物業經理人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2013年)

7360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82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已經20**年1月15日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3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努爾·白克力

  20**年1月18日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職工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包括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 縣(市)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工傷保險工作,其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有關事務。

  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法定職責范圍內,負責工傷保險相關工作。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實施監督。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州、市(地)級統籌,逐步實行自治區級統籌。

  第五條 州、市(地)實行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工傷保險儲備金按照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征繳額的10%提取,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

  工傷保險儲備金累計結余額不得超過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收入。

  第六條 自治區建立區級工傷保險調劑金制度。工傷保險調劑金用于工傷保險待遇支付補助和工傷保險基金收支調劑。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自治區財政部門制定。

  第七條 用人單位為本單位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實行實名登記、全員參保、動態管理制度。

  用人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辦理完畢。

  用人單位變更或者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原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第八條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初次繳費費率,按照國家規定的行業基準費率確定。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難以按照用人單位工資總額確定繳費基數的,可以按照建筑工程造價的一定比例、經營服務面積、噸礦產品相應費率等方式計算繳費。

  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項目支出:

  (一)工傷醫療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在本州、市(地)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用;

  (四)配置輔助器具費用;

  (五)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七)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八)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九)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十)勞動能力鑒定費用;

  (十一)工傷預防的政策宣傳、業務培訓等費用;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于每年1月31日前將本單位上年度參加工傷保險職工名單、繳費期限、繳費情況、工傷認定、工傷待遇及發生工傷事故等情況在本單位內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15日。

  用人單位應當將公示情況報經辦機構備案。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一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因特殊情況用人單位不能按照規定時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經州、市(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延長30日。

  第十二條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認為不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用人單位應當自收到《舉證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向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交有關證據;逾期未提交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結論。

  第十三條 工傷職工認為工傷或者職業病直接導致其他疾病發生的,自醫療診斷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州、市(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四條 州、市(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托有條件的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承擔工傷認定有關工作。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五條 自治區、州、市(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本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第十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職責:

  (一)勞動功能障礙程度鑒定;

  (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鑒定;

  (三)延長停工留薪期確認;

  (四)配置輔助器具確認;

  (五)疾病與工傷關聯鑒定;

  (六)工傷康復確認;

  (七)因病或者非因工傷殘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

  (八)接受委托的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七條 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

  (二)工傷認定決定書;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病歷、診斷證明和檢查檢驗單、影像等診療資料。

  第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再次鑒定、復查鑒定的鑒定結論沒有改變的,或者鑒定疾病與工傷無關聯的,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 申請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應當向經辦機構提交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工傷認定決定書。經辦機構應當在15日內審核并確定支付相關待遇。

  供養親屬申請享受撫恤金的,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戶口薄、身份證以及公安戶籍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生存證明;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主要生活來源證明;

  (三)民政部門出具的孤寡老人、孤兒證明或者養父母、養子女收養證明。

  供養親屬無勞動能力的,還應當提交無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供養親屬無勞動能力的鑒定,由經辦機構提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

  第二十條 受傷職工工傷認定前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墊付;工傷認定后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由經辦機構支付。

  第二十一條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與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經急救脫離危險傷情穩定后仍需要治療的,應當轉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

  職工在未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急救的,用人單位應當自醫療機構急救之日起10日內向所在地經辦機構報告。

  第二十二條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住院治療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派員護理或者按月發給本人本單位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的護理費,住院治療期不足1個月的,按1個月計發護理費?! 」毠ぴ谕9ち粜狡趦?,除本人自愿提出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終止勞動關系。

  第二十三條 工傷職工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經州、市(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到定點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配置。配置輔助器具的項目和費用標準,適用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工傷職工需要康復醫療的,由本人或者用人單位提出申請,經州、市(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在定點的康復醫療機構進行。

  第二十五條 康復醫療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由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自治區規定的條件確定,并向社會公布。州、市(地)經辦機構應當與自治區公布的康復醫療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服務協議,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長期在戶籍所在地以外居住的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經原居住地經辦機構同意,可以在現居住地選擇一至兩家醫療機構治療,享受原居住地的州、市(地)工傷醫療待遇標準。

  第二十七條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依法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自治區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按月領取

  基本養老保險金?;攫B老保險金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予以補差。按月領取的生活護理費及舊傷復發醫療費仍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按月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傷殘津貼的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不符合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條件的,其傷殘津貼繼續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二十八條 五級、六級傷殘職工本人自愿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終止勞動關系的,以解除、終止勞動關系時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由用人單位為其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并由工傷保險基金為其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五級傷殘職工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分別按27個月和11個月計發,六級傷殘職工分別按24個月和10個月計發?;悸殬I病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此標準基礎上增發30%。

  第二十九條 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以終止或者解除勞動(聘用)關系時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由用人單位為其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并由工傷保險基金為其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七級傷殘職工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分別按21個月和9個月計發,八級傷殘職工分別按18個月和8個月計發,九級傷殘職工分別按15個月和7個月計發,十級傷殘職工分別按12個月和6個月計發?;悸殬I病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此標準基礎上增發20%。

  第三十條 職工退休后診斷為職業病,退休期間未從事過職業活動,也未接觸過職業危害因素的,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其身份、原所在單位是否參加工傷保險等情況進行核實,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進行勞動能力鑒定。退休職工原所在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金;原所在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原所在單位支付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金。

  第三十一條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由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自治區財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適時提出調整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二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的資格,按職工死亡時的條件核定。

  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已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障待遇,但待遇標準低于供養親屬撫恤金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未參保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第三十三條 定期領取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的工傷職工或者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因公死亡職工親屬,應當每年向所在地經辦機構提供生存證明。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已參加工傷保險的,應當清償下列工傷保險費用:

  (一)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二)五級、六級傷殘職工應當享受的傷殘津貼;

  (三)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應當清償下列工傷保險費用:

  (一)因公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應當享受的撫恤金;

  (二)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應當享受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舊傷復發醫療費用、配置輔助器具費以及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三)五級、六級傷殘職工應當享受的傷殘津貼、基本醫療保險費、基本養老保險費、配置輔助器具費、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四)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瞎kU基金支付項目的工傷保險待遇,繼續由經辦機構支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克扣工傷職工或者其供養親屬工傷保險待遇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并通知經辦機構直接支付給工傷職工。

  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經辦機構有權向用人單位追償。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自治區人民政府20**年2月24日頒布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政府令第115號)同時廢止。

篇2:新工傷保險條例(2011修正)

  新工傷保險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86號

  《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已經20**年12月8日國務院第13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總理*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工傷保險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p>

  二、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并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若干費率檔次。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p>

  三、第九條修改為:“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定期了解全國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時提出調整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的方案,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p>

  四、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p>

  五、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p>

  六、第十二條修改為:“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工傷預防費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衛生行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規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p>

  七、第十四條第(六)項修改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八、第十六條修改為:“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p>

  九、第二十條修改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p>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進行再次鑒定和復查鑒定的期限,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p>

  十一、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第四款修改為:“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p>

  第六款修改為:“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工傷康復的費用,符合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p>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后發生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p>

  十三、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攫B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p>

  十四、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二款修改為:“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p>

  十五、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p>

  十六、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p>

  十七、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刪去第(四)項。

  十八、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四款修改為:“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依法撥付應當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p>

  十九、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的;

  “(二)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三)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四)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五)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p>

  二十、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p>

  二十一、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二條,修改為:“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p>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拒不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核實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p>

  二十三、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四條,刪去第一款。

  二十四、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五條,修改為:“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p>

  此外,對條文的個別文字作了修改,對條文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工傷保險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條例施行后本決定施行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依照本決定的規定執行。

  工傷保險條例

 ?。?0**年4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5號公布 根據20**年12月2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于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規定執行。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五條 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準,應當征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并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若干費率檔次。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九條 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定期了解全國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時提出調整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的方案,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行業,可以采取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的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工傷預防費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衛生行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規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于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儲備金占基金總額的具體比例和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ㄒ唬┰诠ぷ鲿r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ǘ┕ぷ鲿r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ㄈ┰诠ぷ鲿r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ㄋ模┗悸殬I病的;

 ?。ㄎ澹┮蚬ね獬銎陂g,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谏舷掳嗤局?,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ㄆ撸┓?、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ㄒ唬┰诠ぷ鲿r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ǘ┰趽岆U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ㄈ┞毠ぴ谲婈牱?,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ㄒ唬┕室夥缸锏?;

 ?。ǘ┳砭苹蛘呶镜?;

 ?。ㄈ┳詺埢蛘咦詺⒌?。

  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八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ㄒ唬┕J定申請表;

 ?。ǘ┡c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ㄈ┽t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一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

  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勞動能力鑒定標準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哂嗅t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ǘ┱莆談趧幽芰﹁b定的相關知識;

 ?。ㄈ┚哂辛己玫穆殬I品德。

  第二十五條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六條 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八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第二十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進行再次鑒定和復查鑒定的期限,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等部門規定。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工傷康復的費用,符合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后發生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

  第三十二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三十四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ㄒ唬墓kU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

 ?。ǘ墓kU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ㄈ┕毠み_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攫B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三十六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ㄒ唬墓kU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

 ?。ǘ┍A襞c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七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ㄒ唬墓kU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

 ?。ǘ﹦趧?、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八條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第三十九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ㄒ唬﹩试嵫a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ǘ┕B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ㄈ┮淮涡怨ね鲅a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第四十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一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職工因工死亡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ㄒ唬﹩适硎艽鰲l件的;

 ?。ǘ┚懿唤邮軇趧幽芰﹁b定的;

 ?。ㄈ┚芙^治療的。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依法撥付應當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第四十四條 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條 職工再次發生工傷,根據規定應當享受傷殘津貼的,按照新認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待遇。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ㄒ唬└鶕?、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征收工傷保險費;

 ?。ǘ┖瞬橛萌藛挝坏墓べY總額和職工人數,辦理工傷保險登記,并負責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的記錄;

 ?。ㄈ┻M行工傷保險的調查、統計;

 ?。ㄋ模┌凑找幎ü芾砉kU基金的支出;

 ?。ㄎ澹┌凑找幎ê硕ükU待遇;

 ?。楣毠せ蛘咂浣H屬免費提供咨詢服務。

  第四十七條 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服務協議,并公布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名單。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分別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民政部門等部門制定。

  第四十八條 經辦機構按照協議和國家有關目錄、標準對工傷職工醫療費用、康復費用、輔助器具費用的使用情況進行核查,并按時足額結算費用。

  第四十九條 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公布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及時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調整費率的建議。

  第五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經辦機構應當定期聽取工傷職工、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以及社會各界對改進工傷保險工作的意見。

  第五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工傷保險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十三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五十四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ㄒ唬┥暾埞J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的;

 ?。ǘ┥暾埞J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ㄈ┯萌藛挝粚涋k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ㄋ模┖炗喎諈f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ㄎ澹┕毠せ蛘咂浣H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挪用工傷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追回,并入工傷保險基金;沒收的違法所得依法上繳國庫。

  第五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o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ǘ┪赐咨票9苌暾埞J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ㄈ┦帐墚斒氯素斘锏?。

  第五十八條 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ㄒ唬┪窗匆幎ū4嬗萌藛挝焕U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ǘ┎话匆幎ê硕ükU待遇的;

 ?。ㄈ┦帐墚斒氯素斘锏?。

  第五十九條 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不按服務協議提供服務的,經辦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經辦機構不按時足額結算費用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峁┨摷勹b定意見的;

 ?。ǘ┨峁┨摷僭\斷證明的;

 ?。ㄈ┦帐墚斒氯素斘锏?。

  第六十二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第六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拒不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核實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工資總額,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

  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第六十五條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第六十六條 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前款規定的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以及前款規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篇3: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2011修正)

  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20**修正)

  (20**年4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5號公布 根據20**年12月2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修訂,現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于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規定執行。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五條 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準,應當征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并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若干費率檔次。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九條 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定期了解全國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時提出調整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的方案,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行業,可以采取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的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工傷預防費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衛生行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規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于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儲備金占基金總額的具體比例和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八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一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

  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勞動能力鑒定標準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第二十五條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六條 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八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第二十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進行再次鑒定和復查鑒定的期限,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等部門規定。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工傷康復的費用,符合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后發生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

  第三十二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三十四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攫B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三十六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七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八條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第三十九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為19109元)的20倍。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第四十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一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職工因工死亡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依法撥付應當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第四十四條 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條 職工再次發生工傷,根據規定應當享受傷殘津貼的,按照新認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待遇。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征收工傷保險費;

  (二)核查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辦理工傷保險登記,并負責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的記錄;

  (三)進行工傷保險的調查、統計;

  (四)按照規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

  (六)為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免費提供咨詢服務。

  第四十七條 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服務協議,并公布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名單。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分別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民政部門等部門制定。

  第四十八條 經辦機構按照協議和國家有關目錄、標準對工傷職工醫療費用、康復費用、輔助器具費用的使用情況進行核查,并按時足額結算費用。

  第四十九條 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公布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及時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調整費率的建議。

  第五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經辦機構應當定期聽取工傷職工、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以及社會各界對改進工傷保險工作的意見。

  第五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工傷保險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十三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五十四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的;

  (二)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三)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四)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五)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挪用工傷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追回,并入工傷保險基金;沒收的違法所得依法上繳國庫。

  第五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八條 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九條 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不按服務協議提供服務的,經辦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經辦機構不按時足額結算費用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六十二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第六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拒不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核實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工資總額,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

  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第六十五條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第六十六條 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前款規定的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以及前款規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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