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區建筑基礎工程及地下室的設計要求
本工程對基礎工程及地下室的設計要求是:
1、深基坑支護的設計應另行委托對巖土工程有經驗的持證單位進行。
2、地下室基坑機械開挖時,最后應留出300mm用人工挖掘、修整。
3、由于底板與承臺板的自重及其面上荷載由地基直接承擔,故嚴禁將素填土及塘泥作為底板的持力層,底板持力層為硬塑粘土③,底板以下的素填土及塘泥應全部清除,并用不透水粘土分層夯實回填,夯填度為0.7m?;娱_挖掘完畢后,對土層做適當處理并清除浮土后應立即澆注基礎墊層,嚴禁長期暴露坑底持力層。
4、地下室基坑開挖承建單位應組織好排水降水及防雨工作,基坑支護應根據地質情況進行設計防止發生邊坡塌陷、基坑積水浸泡以及因抽水引起地下水位下降而造成周圍建筑沉降的事故,直到基坑回填完為止。
5、本工程采用樁基礎,梁板式地下室底板,底板采用雙層雙向鋼筋施工時應采取措施保證上下兩層鋼筋網的位置正確,鋼筋采用機械連接或接接頭,接頭應設在受力較小處,底筋在支座、面筋在跨中處,接頭位置應按規范規定錯開。底板設拐角支撐筋,具體由施工單位確定。
6、基礎工程因砼體積較大,施工應采取降低水化熱的措施,防止砼開裂。
7、對地下室墻、樓板混凝土應選擇發熱量較低的水泥品種,并做好混凝土的養護,以避免混凝土溫度應力給結構帶來的不良影響。
8、加強對墻體及樓板砼的早期養護,采取遮蓋等措施以防止砼開裂。
9、底板底與基礎梁底相平時,底板鋼筋應從基礎梁底筋之上通過。底板面與基礎梁面相平時,底板鋼筋應從基礎梁底筋下通過。
10、當地下室頂板施工完畢后,應盡快在相對的兩側或四周同時均勻分別回填不透水粘土至基底,分層夯實,夯填度0.7(即虛鋪300mm,夯至200mm)。以保證上層滯水、生產用水不能從四周松土滲入底板下的基土上。
11、地下室頂板、底板(包括承臺)、外墻及水池側壁為剛性自防水混凝土并考慮抗滲要求,應摻入高效防水膨脹劑;防水劑應符合(十)條說明,即應為高效復合防水膨脹劑。
篇2:某大學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辦法
大學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學校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安全使用管理,保障師生員工和居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校實際情況,特制定本管理辦法。
本辦法適用于學校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以下統稱“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學校人民防空辦公室負責制定學校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負責全校地下空間的管理、監督、檢查,協助地下空間安全使用責任單位辦理各項審批手續及其它日常工作。
第四條 學校地下空間的使用和管理,堅持“誰主管,誰負責;誰管理,誰負責;誰使用,誰負責”的原則。地下空間委托物業服務企業以及其他單位管理的,受托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和約定承擔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責任。
第五條 利用地下空間從事商業、文化娛樂以及其他活動或者作為居住場所,安全使用責任人應保證地下空間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防火、衛生管理規定,并經公安消防機構、衛生主管部門依法檢查合格。
(二)房屋建筑安全,不存在危險構件。
(三)具有上下水、衛生間、用電設施。
(四)通風良好,設置機械通風系統或空氣調節裝置,并保證有效使用。地下空間平時使用必需的新風量,以及相應的新風系統、回風系統等設置符合設計規范要求。
(五)具有防汛、防雨水倒灌設施。
(六)按規定設置和配置機械防煙、排煙系統,自動噴淋系統,應急照明系統,火災自動報警系統以及其他消防設施和器材。
第六條 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責任人利用地下空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落實治安、消防、衛生、建筑等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具體措施。
(二)建立防火、防汛、治安、www.airporthotelslisboa.com衛生等責任制度。提供給他人使用的,與使用人簽訂地下空間安全使用責任書,明確使用人對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義務,并對使用人履行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使用人違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安全使用義務的,及時制止、糾正。
(三)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上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的要求使用。
(四)不得擅自改變地下空間工程的主體結構或者拆除地下空間工程的設備設施。
(五)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符合安全規范,安全出口不得使用卷簾門、轉門、吊門或者側拉門,門向疏散方向開啟。
(六)在地下空間的入口處設置中央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發的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使用標志牌。
(七)建立安全設施檢查、維修管理制度,保障安全設施正常使用。
(八)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檢查發現的事故隱患,在規定的時間內予以清除。
(九)依法及時報告火災、傳染病情等突發性事件。
(十)不得將地下空間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證明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七條 地下空間的使用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履行地下空間安全使用責任書中的安全使用義務和本辦法第六條第(四)、(八)、(九)項的規定。
(二)根據不同的使用性質,保證地下空間在使用中符合國家規定的相關行業的衛生標準。
(三)裝飾、裝修材料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消防、衛生要求,進行裝飾、裝修等施工作業期間,不得投入使用。
(四)不得存放液化石油氣鋼瓶,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氣和閃點小于60°C的液體做燃料。
(五)保障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暢通,有人時不得上鎖。
(六)不得在地下空間內從事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危險品的生產經營,不得在地下空間內儲存易燃易爆物品。
(七)按照國家有關消防安全技術規定安裝、使用電器產品,設計、鋪設用電線路;禁止超負荷用電。
(八)不得在地下空間內設置油浸電力變壓器和其他油浸電氣設備。
(九)地下空間內所容納的人員不得超過核定人數。
(十)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并制定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十一)遵守國家及本市其他有關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管理規定。
第八條 利用地下空間設置宿舍,以及作為其他居住場所的,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責任人、使用人除應當遵守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房間內人均使用面積不得少于4平方米。
(二)不得設置上下床。
(三)配備有效的防滅病媒生物設施,消毒設施和垃圾、廢棄物的存放專用設施。
第九條 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應當符合本市有關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治安管理和房屋租賃管理的相關規定以及規范、標準。地下空間用于出租的,應當按照本市房屋租賃管理的相關規定辦理登記。
第十條 中央國
家機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的綜合管理工作,負責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許可的審批和普通地下室使用備案。公安、衛生、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本辦法發布之前,學校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后勤管理處負責解釋。
篇3: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辦法(2016年)
《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長
20**年4月8日
(此件公開發布)
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防空地下室管理,發揮其戰備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防空地下室的建設、使用、維護及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防空地下室,是指結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戰(災)時可用于防空(災)的地下建筑物。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防空地下室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財政、價格、審計、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防空地下室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 國家和省確定的人民防空重點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范圍內,以及依法設立的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港區)和重要經濟目標等區域內新建(含改建、擴建,下同)地面民用建筑,應當按照省規定的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
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或者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修建醫療救護工程的,防空地下室應建建筑面積可以按照6級人員掩蔽工程建筑面積的60%核定;修建人民防空專業隊工程或者5級人員掩蔽工程的,可以按照6級人員掩蔽工程建筑面積的70%核定。
第五條 國家和省確定的人民防空重點城市、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落實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人民防空等專項規劃的有關內容,對防空地下室建設提出控制要求。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組織制定土地出讓方案時,應當征求同級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對按照規定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防空地下室的防護等級、建筑面積等建設要求,并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土地出讓方案中予以明確。
第六條 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后,可以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
(一)所在地塊被禁止、限制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
(二)所在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地塊內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已達到國家和省有關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要求的;
(三)因流沙、暗河、基巖埋深較淺等地質條件限制不能修建的;
(四)因建設場地周邊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設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施工難以保證自身及其周邊安全的;
(五)不能滿足防空地下室最小凈高要求的;
(六)國家規定可以不建或者少建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根據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手續:
(一)建設單位應當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
(二)對屬于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核實。
(三)對屬于第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同時提交相關證明材料,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及相關證明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予以核實;對其中第三項、第四項情形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實地勘驗等方式進行核實。
第八條 經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核實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申領施工許可證前,按照規定標準一次性足額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減免政策的,可以予以減免。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納入財政預算,專項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設。
財政、審計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九條 防空地下室應當與地面民用建筑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
法律、法規對從事防空地下室設計、監理以及防護設備和設施生產、安裝等活動有相應資質(格)要求的,從其規定。
前款所稱防護設備和設施,是指能夠使防空地下室防護武器破壞效應的各種孔口防護、防核生化的設備和設施。
第十條 防空地下室設計應當符合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人民防空等專項規劃要求,以及國家和省規定的設計標準及技術規范,遵循防護功能平戰轉換工作量最小原則。
有防護功能平戰轉換需要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包括防護功能平戰轉換設計專篇,明確防護功能平戰轉換部位及其工程量、轉換時限、方法和技術措施等內容。
第十一條 相鄰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與其他地下工程之間,應當按照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人民防空等專項規劃要求實現互相連通,或者在適當位置預留地下連通口。
不同地塊相鄰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與其他地下工程之間,按照相應地塊防空地下室防護等級修建連通道的,連通道面積可以各自計入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
防空地下室根據規劃需要與其他地下工程連通的,其他地下工程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應當予以配合、協助。
第十二條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防空地下室防護部分施工質量監督,具體工作可以委托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實施。
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規、技術標準和施工圖設計文件實施監督,并自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出具防空地下室質量監督
報告,同時抄送建設單位。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防空地下室施工圖設計文件及相關技術要求進行施工。
防空地下室防護設備和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預留、預埋和安裝。
建設單位可以委托有資格的檢測機構對預留、預埋和安裝的防護設備和設施進行質量檢測。
第十四條 防空地下室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要求設置人民防空標識標牌。
人民防空標識標牌應當保持完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涂改。
第十五條 建有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進行竣工測繪時,應當同時對防空地下室進行測繪,竣工測繪報告應當標注和說明防空地下室的空間位置和建筑面積。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防空地下室防護專項竣工驗收,并自驗收合格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防空地下室防護專項竣工驗收報告、防空地下室質量保修書等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防空地下室未經防護專項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防空地下室驗收文件備案后、投入使用前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平時使用和維護管理登記手續,填寫登記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單位營業執照或者有關設立登記證明;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身份證明;
(三)防空地下室范圍標注圖及平時使用用途等說明。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登記表和相關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與建設單位簽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維護管理責任書(以下簡稱責任書),明確使用范圍和用途、維護管理責任和具體要求、建設單位注銷后的使用和維護管理責任落實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責任書示范文本由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防空地下室建設單位發生變更、注銷或者改變平時用途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防空地下室平時使用和維護管理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單位合并、分立的,由合并、分立后承受其權利和義務的單位負責。
建設單位注銷的,應當按照責任書要求事先落實防空地下室使用和維護管理承接單位,向其移交防空地下室工程檔案資料,同時按照規定協助承接單位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和維護管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物業管理等單位實施日常維護管理,也可以約定由使用單位實施日常維護管理。
建設單位委托物業管理等單位實施日常維護管理的,或者約定由使用單位實施日常維護管理的,應當與物業管理等單位、使用單位簽訂使用和維護管理協議,明確防空地下室安全使用和維護管理責任,并自簽訂協議之日起1個月內將有關協議報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
負責防空地下室維護管理的建設單位、物業管理等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確定專職或者兼職維護管理人員,建立健全維護管理制度,定期實施維護保養,妥善保管維護管理檔案,保持防空地下室良好使用效能。
第二十條 防空地下室維護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結構及構件完好,工程無滲漏,構配件無銹蝕、破損等現象;
(二)通風與空調、給排水、電氣、通信、消防等系統運行正常;
(三)防護設備和設施性能良好,消防、防水、防汛等設備和設施安全可靠;
(四)室內空氣等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
(五)進出道路通暢,孔口偽裝和地面附屬設施完好。
第二十一條 防空地下室及其外墻外側5米所對應的上方垂直距離2米、下方垂直距離5米以內,為防空地下室安全保護范圍。
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采石、取土、挖砂、打樁、伐木、爆破、埋設管道、建設建(構)筑物,應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對防空地下室造成損失。
第二十二條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對防空地下室防護部分施工質量和維護管理進行監督檢查,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并進行復制;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進入防空地下室現場進行現場檢查、勘驗;
(四)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停止違反防空地下室防護部分施工質量和維護管理要求的行為。
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 臨戰(災)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空(災)或者應對突發事件需要,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統一安排使用防空地下室。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不得阻撓、干涉和拖延。
第二十四條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防空襲方案和應急預案,編制防空地下室戰(災)時使用方案。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防空地下室戰(災)時使用方案,制定平戰(災)使用功能轉換實施方案,落實人員職責,做好平戰(災)轉換準備。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將有關協議報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防空地下室維護管理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要求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對負責防空地下室維護管理的單位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對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申請進行核實的;
(二)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與建設單位簽訂責任書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年4月14日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