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辦發〔20**〕37號
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
為更好地開展晉中市“四城聯創”推進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工作,使我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再上新臺階,依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施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范圍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施統一監督、檢查、考核。
第二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作為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主要負責全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組織,具體負責市容環衛責任區域的劃分,管理標準、服務標準、質量考核、行為規范的起草和宣傳,市城區日常市容環衛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和市容環衛業務的監督指導。
第三條 監督檢查考核項目:組織機構與制度建設,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道路清掃與保潔,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公廁環境衛生,建筑施工與建筑垃圾管理,特種垃圾管理,環衛設施管理,“門前三包”管理,單位、小區、門店、市場、景區、河道、公路、鐵路沿線及廣場、公園、綠地、綠籬、戶外廣告等區域環境衛生的管理。
第四條 監督檢查考核對象及內容:
(一)市市容環衛局:市城區市容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環衛設施的管理、各類垃圾的管理;由所屬環衛專業服務公司承擔的市城區主干道、次干道、小街巷的清洗、清掃、保潔和灑水,生活、醫療垃圾、糞便的收集、運輸和處置。
(二)各縣(市)政府:要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市容環境衛生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三)榆次區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化中心廣場、景區、旅游通道、環城東路、環城南路、河道及過境國、省道路基(排水溝)以及環城路兩側
篇2:廣州市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2014年)
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2號)
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于20**年10月30日通過的《廣州市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業經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于20**年3月27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年4月3日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廣州市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
(20**年3月27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審查了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的《廣州市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該規定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決定予以批準,由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廣州市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年10月30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年3月27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創造優美、清潔的水域市容環境,推進生態城市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河道、河涌、湖泊、水庫、水塘、水渠等水域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
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的管理范圍,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以下原則劃定并向社會公告:
(一)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二)河涌的管理范圍為藍線劃定的范圍。未劃定藍線的河涌,其管理范圍為兩岸堤防背水坡腳以外六米之間的全部區域;無堤防的河涌,其管理范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三)水庫、水塘、水渠的管理范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第三條 本市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遵循統一領導、分級管理、部門協作、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區、縣級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轄區內的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轄區內的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的權限具體負責水域市容環境衛生和水域生活垃圾的清撈、收集、運輸等活動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規劃、城鄉建設、國土房管、環境保護、水務、交通、海事、港務、公安、航道、林業園林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本級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水域環境衛生保潔和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維護等經費,并將其納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市容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市容環境衛生專項規劃應當包括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的內容。
第七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鄉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的特點,制定相應的水域市容環境衛生規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統籌的原則,逐步擴大城鄉水域的保潔范圍,并每年向社會公布保潔范圍等水域保潔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九條 鼓勵公眾參與維護水域市容環境衛生。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水域市容環境衛生違法行為的,有權予以勸阻、制止,并可以向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投訴、舉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并在處理結束后三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向投訴、舉報人反饋。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置并且公開全市統一的投訴、舉報電話和電子郵箱,方便單位和個人對水域市容環境衛生違法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查處嚴重違反水域市容環境衛生行為提供重要線索的投訴、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十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化廣電新聞出版、教育、衛生、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門組織開展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維護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的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和戶外廣告應當安排水域市容環境衛生公益性宣傳的內容。
第二章 責任區制度
第十一條 本市實行水域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管理制度。責任區的責任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要求,做好責任區內的水域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第十二條 水域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區、縣級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劃定:
(一)有使用人的河道、河涌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范圍內的岸線,由使用人負責;
(二)港口、碼頭的港池水面,由港口、碼頭的經營管理人負責,沒有經營管理人的,由產權人負責;
(三)湖泊、水庫、水塘、水渠,由經營管理人負責,沒有經營管理人的,由產權人負責,無法確定經營管理人和產權人的,由屬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水域,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區、縣級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各自責任區的范圍由市人民政府具體劃定并向社會公布。
負責劃定水域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水域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范圍和責任要求書面告知責任人。
責任人應當制定責任區保潔制度,落實水域市容環境衛生具體負責人并書面報送劃定水域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水域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在責任區范圍內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確保岸線和房屋、親水平臺等臨水建筑物、構筑物、相關設備、設施以及各類船舶、躉船容貌整潔,無亂擺設、亂搭建、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亂拉掛、亂堆放;
(二)不得在漁業生產經營水域外定置漁網、漁箱、網籪;
(三)發現市政公用設施、市政綠化植物和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所有的設備、設施存在倒塌、損壞、污濁、腐蝕、陳舊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情形的,及時通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相關產權人、經營管理人;
(四)確保環境衛生整潔,不得將廢棄物排入水體,及時清除暴露的垃圾、糞便、油污、水生植物等廢棄物;
(五)按照規定設置與垃圾、糞便產生量相適應的環境衛生設施;
(六)采取設置水面漂浮物攔截裝置等措施防止漂浮物流出責任區。
責任人對責任區內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要求行為人自行清理,并可以向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水面應當保持清潔,無垃圾、糞便、動物尸體以及水
生植物等漂浮廢物。
第十五條 園林綠化和市政公用設施的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及時對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范圍內倒塌、損壞的花草樹木和電線桿、交通護欄、標志牌、垃圾收集容器、消防栓、井蓋等設施進行清理、修復。
第十六條 水域市容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應當文明作業,實行垃圾分類收集。
從事水域清撈、收集、運輸的船舶應當與周邊水域景觀環境相協調。在具備通航條件的河道或者較大河涌從事清撈作業的船舶應當具備自動收集功能。
第十七條 水面漂浮物攔截裝置的設置單位應當對裝置進行日常維護保養,及時修復、清洗或者拆除污濁、腐蝕、陳舊、破損的裝置,保持裝置的整潔、完好、美觀。
第十八條 船舶、躉船的產權人或者經營管理人應當對船舶、躉船上依法設置的廣告、橫額、標語等宣傳品和霓虹燈、招牌、電子顯示牌、燈箱等戶外設施進行日常維護保養,確保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對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濁、腐蝕、陳舊、破損的宣傳品和戶外設施,應當及時修復、清洗或者拆除。
第十九條 各類船舶、躉船的產權人或者經營管理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在船舶、躉船上設置與垃圾、糞便產生量相適應、符合規范要求的容器或者設施,并做好分類使用和日常保潔、維修工作。
各類船舶進入廣州水域時,產權人和經營管理人不得開放、使用直排式廁所。在本市景觀水域內從事客運、旅游、觀光、娛樂等服務的船舶不得設置直排式廁所。
第二十條 涉水建設工程以及河道疏浚、港池和航道整治的施工單位應當遵守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的有關規定和文明施工的管理標準,并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置施工銘牌、張貼有關許可證件。
施工單位應當采取圍蔽、圍堰或者其他水域市容環境衛生保障措施,對垃圾進行分類收集,防止污染水體,工程完工后應當及時清理施工現場。
第二十一條 達到公開招標要求的公共水域衛生保潔作業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招標,逐步實行社會化服務。
第二十二條 從事城市水域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撈、收集、運輸服務的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撈、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
從事城市水域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撈、收集、運輸服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注冊的企業法人;
(二)企業注冊資本符合國家的相關規定;
(三)機械清撈能力達到總清撈能力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從事垃圾收集、運輸應當采用密閉式船舶,具有分類收集、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滲瀝液滴漏功能;
(五)在具備通航條件的河道或者較大河涌從事水域生活垃圾清撈、收集、運輸作業的船舶應當具有符合海事部門規定的有關證件,其中從事水域生活垃圾運輸作業的應當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
(六)具有健全的技術、質量、安全和監測管理制度;
(七)具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機械、設備、車輛或者船舶停放點。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后的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作出準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撈、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三年,被許可人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延期申請。經審查符合許可條件的,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期。準予延期的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
被許可人逾期提出延期申請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的相關規定重新申請辦理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撈、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從事水域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撈、收集、運輸服務的企業應當將清撈、收集的垃圾運至轉運站點,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
第二十五條 從事建筑廢棄物水上運輸的運輸人應當向市建筑廢棄物管理機構申請辦理《廣州市建筑廢棄物處置證》,未取得《廣州市建筑廢棄物處置證》的,不得從事建筑廢棄物水上運輸活動。
申請辦理《廣州市建筑廢棄物處置證》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符合海事、港務法律、法規規定的相關證件;
(二)運輸建筑廢棄物的船舶總核載質量五百噸以上,船底密閉、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
(三)具有健全的技術、質量、安全和監測管理制度;
(四)具有固定的辦公場地以及機械、設備和船舶停放點。
《廣州市建筑廢棄物處置證》依照《廣州市建筑廢棄物管理條例》規定的審批程序和期限辦理。
第二十六條 營業執照或者海事、港務部門規定的證件記載內容發生變化,或者新增、變更過戶、報廢、遺失建筑廢棄物運輸船舶的,被許可人應當向原發證機構提出變更《廣州市建筑廢棄物處置證》的申請。
符合法定條件的,原發證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七條 建筑廢棄物水上運輸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使用開底船,但經海事、港務、水務部門批準用于涉水工程的除外;
(二)向水體非法排放建筑廢棄物;
(三)裝卸或者運輸過程中揚塵或者撒漏建筑廢棄物;
(四)破壞、拆除行駛及裝卸記錄儀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使其不能正常使用;
(五)其他破壞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建筑廢棄物水運碼頭的經營管理人應當加強對建筑廢棄物裝載作業的監督管理,不得為開底船、未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或者未取得《廣州市建筑廢棄物處置證》的船舶提供建筑廢棄物裝載服務。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市區主要水域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范圍內經營餐飲業,具體范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并向社會公布。
在前款規定范圍以外的水域經營餐飲業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廢棄物排入水體。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破壞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在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范圍內亂擺設、亂搭建、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亂拉掛、亂堆放;
(二)向水域丟棄或者傾倒瓜果皮核、紙屑、煙蒂、包裝袋、發泡飯盒、飲料瓶罐等生活垃圾;
(三)向水域傾倒修剪花草樹木產生的枝葉;
(四)向水域傾倒或者排放糞便、建筑廢棄物、淤泥、未進行沉淀處理的泥漿水;
(五)向水域拋棄動物尸體;
(六)在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范圍內建造和使用直接將糞便排入水域的廁所;
(七)船舶裝卸或者運輸散體物料、其他廢棄物時向水域漏撒;
(八)清掃、沖洗碼頭、車船和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范圍內的道路、建筑物、構筑物以及相關設備、設施時,將垃圾、渣土、沙石等沖、掃至水域;
(九)損壞或者擅自移動、占用水域環境衛生設備、設施;
(十)在河道、河涌、湖泊、水庫、水渠的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范圍內設置農貿市場或者家畜、家禽等養殖場;
(十一)破壞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監督檢查制度,按照管理權限對管理范圍內的水域市容環境衛生進行經常性巡查。其中,對涉及河道、河涌的責任區,在非汛期應當每周至少檢查一次,汛期應當增加檢查次數,對其他責任區應當定期巡查。發現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十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取得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撈、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企業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域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撈、收集、運輸服務企業信用檔案制度,將企業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的行為及其處理結果記入信用檔案。
第三十三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執法協作長效機制,定期組織交通、水務、環保、海事、港務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開展建筑廢棄物水上運輸聯合檢查,發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
工制定水域保潔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在實施應急預案時可以調配各種保潔力量,集中攔截、清撈水面漂浮廢物,確保水面清潔。水務、海事、港務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從事城市水域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撈、收集、運輸服務的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從事城市水域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撈、收集、運輸服務的企業應當根據水域保潔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應急方案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三十五條 水域環境衛生設施的規劃、建設應當滿足水域市容環境衛生和建筑廢棄物水上運輸的實際需要。水域環境衛生設施的用地和規劃控制指標,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在控制性詳細規劃中予以明確。水域保潔需要增設水域環境衛生設施涉及控制性詳細規劃調整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三十六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市容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設置規范,編制水域環境衛生設施設置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組織實施。
編制碼頭水域環境衛生設施設置計劃的,應當征求碼頭產權人或者經營管理人的意見。碼頭產權人或者經營管理人應當按照設置計劃配置水域環境衛生設施。
建設單位應當在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中落實水域環境衛生設施設置計劃,做到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所需資金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三十七條 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范圍內配套建設的水域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廣州市市容環境衛生設施設置和相關城鄉規劃的要求。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廣州市市容環境衛生設施設置要求對配套建設的水域環境衛生設施進行驗收,法律、法規對驗收主體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和擅自拆除、關閉水域環境衛生設施。特殊情況下需要占用、拆除的,相關單位應當提出替代或者補救方案,并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后的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應當頒發批準文件;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市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不依法對投訴、舉報進行處理和反饋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不依法將水域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范圍和責任要求書面告知責任人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依法履行水域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責任人的責任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不依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實施行政許可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不依法建立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監督檢查制度并進行巡查、檢查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不依法定期對取得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撈、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企業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不依法組織、參加建筑廢棄物水上運輸聯合檢查的;
(八)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九)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賄賂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四十條 水域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依法履行有關責任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不依法履行責任可能對水域市容環境衛生造成較大影響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可以依法代履行,代履行的費用由責任區責任人承擔。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不依法清理、修復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范圍內倒塌、損壞的花草樹木和電線桿、交通護欄、標志牌、垃圾收集容器、消防栓、井蓋等設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船舶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行為,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船舶、躉船上設置的宣傳品和戶外設施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濁、腐蝕、陳舊、破損,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不依法設置垃圾、糞便收集容器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船舶進入廣州水域時開放、使用直排式廁所,或者在本市景觀水域內從事客運、旅游、觀光、娛樂等服務的船舶上設置直排式廁所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施工現場未采取相應圍蔽、圍堰等水域市容環境衛生保障措施的,或者工程完工后不及時清理施工現場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城市水域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撈、收集、運輸活動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從事城市水域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撈、收集、運輸服務的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清撈、收集的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水上運輸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行為,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從事建筑廢棄物水上運輸的,暫扣運輸船舶,運輸人為單位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運輸人為個人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辦理許可變更手續運輸建筑廢棄物的,責令限期補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建筑廢棄物水上運輸使用開底船的,可以暫扣運輸船舶,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向水體傾倒、偷排建筑廢棄物的,依照《廣州市建筑廢棄物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處罰;裝卸、運輸過程中揚塵或者撒漏建筑廢棄物,破壞、拆除行駛及裝卸記錄儀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使其不能正常使用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為開底船、未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或者未取得《廣州市建筑廢棄物處置證》的船舶提供建筑廢棄物裝載服務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市區主要水域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范圍內經營餐飲業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停止經營,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將各類廢棄物排入水體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行為,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在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范圍內亂擺設、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亂拉掛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在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范圍內亂搭建、亂堆放的,責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向水域丟棄瓜果皮核、紙屑、煙蒂、包裝袋、發泡飯盒、飲料瓶罐等生活垃圾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向水域傾倒瓜果皮核、紙屑、煙蒂、包裝袋、發泡飯盒、飲料瓶罐等生活垃圾和花草樹木的枝葉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四項規定,向水域傾倒或者排放糞便、淤泥、未進行沉淀處理的泥漿水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五項規定,拋棄動物尸體的,禽類每只處以一百元罰款,畜類每頭處以一千元罰款;
(五)違反第六項規定,在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范圍內建造和使用直接將糞便排入水域的廁所的,責令限期拆除,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六)違反第七項、第八項規定,船舶裝卸或者運輸散體物料、其他廢棄物時向水域漏撒或者清掃、沖洗碼頭、車船和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范圍內的道路、建筑物、構筑物以及相關設備、設施時,將垃圾、渣土、沙石等沖、掃至水域
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九項規定,損壞或者擅自移動、占用水域環境衛生設備、設施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十項規定,在河道、河涌、湖泊、水庫、水渠的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范圍內設置農貿市場或者家禽、家畜等養殖場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環境衛生設施管理的行為,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設置計劃配置水域環境衛生設施,或者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損壞水域市容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可以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擅自拆除、關閉或者占用水域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侮辱、毆打相關行政管理人員,以暴力、脅迫等方法阻撓其執行職務,或者侮辱、毆打水域市容環境衛生服務作業人員,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水域環境衛生設施是指用于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和公共服務所需要的下列設施:
(一)收集、轉運、裝卸水域垃圾、糞便的船舶、碼頭、浮躉;
(二)岸線范圍內的公廁、垃圾中轉站、垃圾壓縮站、環衛作業??奎c以及水面漂浮物攔截裝置;
(三)在船舶、碼頭、浮躉上收集垃圾、糞便的容器和設施;
(四)用于行政管理的船舶、碼頭。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廣州市市區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篇3:廈門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2008年)
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第2號
(20**年4月10日)
《廈門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已于20**年11月22日經廈門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于20**年4月2日經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創建整潔、優美、文明的人居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和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完善環境衛生設施,保障市容環境衛生事業建設所需要的經費,提供市容環境衛生公共服務。
第四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市容環境衛生工作。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本條例負責轄區內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規劃、環保、衛生、工商、建設、海洋與漁業、港口、海事、交通、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區市容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負責轄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專業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發展需要,組織編制市容環境衛生專項規劃,按照法定程序報批。
第六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教育、衛生等部門,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科學知識和公民行為規范的宣傳教育工作(來自:www.airporthotelslisboa.com),提高公民的市容環境衛生意識。
新聞媒體和公共場所的廣告應當安排市容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車站、機場、碼頭、旅游景點等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對旅客、游客進行市容環境衛生宣傳。
第七條 提倡和鼓勵居(村)民委員會組織居(村)民制定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公約,動員居(村)民積極參加市容環境衛生治理工作,創建整潔、優美、文明的環境。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享受整潔優美市容環境的權利,負有維護市容環境
衛生、愛護環境衛生設施的義務;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勸阻、投訴和舉報。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相關制度,依法及時處理有關投訴和舉報。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改善市容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勞動條件和工資福利待遇,保障市容環境衛生作業人員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依法獲得幫助和補償。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十條 本市實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做好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第十一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域及其責任單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市區主次干道由所在區市容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負責;
(二)車行隧道、公路、鐵路、橋梁、專用道路、公共廣場、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人行隧道,由管理單位負責;
(三)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服務單位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居(村)民委員會負責;
(四)車站、機場、碼頭、公交站點、停車場、風景名勝區、公園、旅游景點、文化體育場所、公共浴場、商業網點、工業區、倉儲區、保稅區、開發區等場所,由管理單位或者經營單位負責;
(五)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事業單位及個體經營者應對其所轄區域負責;
(六)街心花園、綠地、綠化帶、花壇,由管理、養護單位負責;
(七)集貿市場由市場管理單位負責;商業攤點由從業者負責;
(八)沿岸海域、沙灘、護坡及碼頭作業范圍內的海面,由管理單位或者經營單位負責;其他海面由市市容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負責;
(九)舉行大型戶外活動,組織單位在活動期間應負責保持場所的整潔并在活動結束時及時清理場所;
(十)施工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工地由業主負責。
按照前款規定無法確定責任區域和責任單位的,由所在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跨區的,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二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要求是:
(一)按照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并保持其整潔、完好;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渣土及其他廢棄物;
(三)按照規定向市容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申報所產生的生活垃圾;
(四)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等行為。
第十三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簽訂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書,并對責任書的履行情況進行檢查。
海域環境衛生責任書,由
市市容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與海域環境衛生責任單位簽訂。
第十四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實施的指導、監督、檢查和考評。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五條 城鎮地區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做到完好、整潔、美觀,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工商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的城市容貌標準,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本市城市容貌標準包括建筑景觀、公共設施、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廣告標志、公共場所、公共水域、景觀燈光等方面的容貌要求。
第十六條 主要道路兩側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容貌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建筑物、構筑物和設施的外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進行清洗、粉刷和修飾;
(二)建筑物的門前、屋頂、陽臺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三)景觀燈光設施建設要按照城市景觀燈光規劃,并符合環保、節能、宜居等要求;景觀燈光設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加強景觀燈光設施的日常維護管理,做到完好、整潔、美觀和安全。
前款規定的主要道路范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
第十七條 城鎮地區戶外廣告、畫廊、牌匾、報欄、公共廣告欄、櫥窗、路牌、門牌、汽車站牌、交通標志、路燈、電線桿、變配電箱、消火栓、交通護欄、落水管、電話亭、廢物箱、霓虹燈、井蓋、報刊亭、電子顯示牌、燈箱、實物造型、氣球及充氣式設施等戶外設施,應當保持完好、整潔、美觀、安全,不得影響市容景觀。出現破舊、污損,或者存在安全隱患、失去使用價值的,設置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及時維修、更新或者拆除。
第十八條 在城鎮地區道路和公共場所設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觀的,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并由管理單位定期維護管理。出現破舊、污損、殘缺的,應當及時粉刷、修飾、清污或者拆除。
禁止在城鎮地區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護欄、電線桿、樹木、綠籬等處晾曬衣物或者吊掛物品。
第十九條 在城鎮地區運行的交通運輸工具,應當保持外形完好、整潔。利用交通運輸工具設置戶外廣告或者宣傳品的,應當保持完好、整潔、安全;出現陳舊、污損的,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更換。
第二十條 禁止在城鎮地區建筑物、構筑物、公共設施和樹木上涂寫、刻畫。
單位和個人在城鎮地區建筑物、構筑物、公共設施和樹木上張掛、張貼、書寫、繪制宣傳品等,應當經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批準,并在批準期限期滿及時清除。
零星招貼物應當張貼于固定的公共信息欄中。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選擇街巷和住宅小區等適當地點組織設置公共信息欄,為發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負責維護管理。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鎮地區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設攤經營、兜售物品,影響市容環境衛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鎮地區道路、廣場、海灘等公共場所,符合規定臨時占用城鎮地區道路、廣場、海灘等公共場所的,應當保持周圍市容環境
衛生整潔。
城鎮地區街道兩側和公共場所周圍建筑物、構筑物內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和外墻設攤經營。
第二十二條 建設施工單位和市政公用工程設施的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在批準范圍內作業,并按照規定設置臨時圍墻、圍欄,實行封閉式施工。
工程施工現場的機器設備、物料應當堆放整齊,工程竣工時必須及時拆除臨時設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場地。
破路施工的應當予以圍擋,并按照規定時間修復路面和清理垃圾。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和亂扔果皮核、紙屑、煙蒂、飲料罐、包裝物、口香糖等廢棄物;
(二)亂倒垃圾、污水、糞便和隨意拋棄動物尸體;
(三)向水域傾倒垃圾、糞便和非法傾倒廢棄物;
(四)沖洗碼頭、躉船和船舶以及沿岸建(構)筑物時,將垃圾等廢棄物沖(掃)入水域;
(五)隨地填埋、焚燒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城鎮地區道路上沖洗各種機動車輛。
建筑工地車輛出入口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和使用車輛沖洗設施,進出工地的車輛不得夾帶沙土,污染城市路面。
第二十五條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須及時清運并按照規定的地點卸放,建筑廢水須經處理后方可按照城市排水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排放。
第二十六條 從事車輛清洗、修理以及廢品收購和廢棄物收集、運輸作業的,應當保持經營場所周圍環境衛生整潔,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廢棄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城鎮地區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畜家禽。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經批準飼養的,必須圈養,并保持周圍的環境衛生。
飼養寵物和鴿類的,不得影響公共環境衛生。寵物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其飼養者、攜帶者應當及時清除。禁止在住宅樓、商住樓的頂部、窗外、陽臺外和外墻立面外搭建鴿舍。
第二十八條 推行垃圾源頭減量,限制過度包裝,鼓勵、支持資源回收利用。
第二十九條 生活垃圾治理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逐步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
生活垃圾產生者應當依法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于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嚴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條 餐飲業、單位食堂產生的餐廚垃圾,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不得與其他垃圾混倒。餐廚垃圾產生者應將餐廚垃圾自行清運或者委托專業作業單位運送至指定的地點處理。產生者自行處理餐廚垃圾的,其處理方法、處理設施應當符合相應標準。
第三十一條 生活垃圾應當由經批準設立的生活垃圾處理場站處理。垃圾處理場站應當按照規定指定專人對進場垃圾進行檢查,做好登記、統計和消毒工作。
第三十二條 城鎮地區居住區、單位、公共廁所等糞便處理設施應當定期清掏。公共廁所由轄區市容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組織清掏;其他糞便處理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清掏,也可委托市容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有償代為清掏。清掏的糞渣應當密閉運輸,進入城市糞便處理場站集中處理,禁止隨意處理。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療養院、屠宰場(廠)、生物制品廠等單位應設置便于識別的分別存放生活垃圾、醫療垃圾、有毒有害工業垃圾的容器。
禁止醫療垃圾、有毒有害工業垃圾進入生活垃圾收集、處理場所。醫療垃圾和有毒有害工業垃圾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碼頭、躉船、船舶應當配置與垃圾產生量相適應的容器,將收集的垃圾自行運送或者委托有關專業作業單位清運送至指定的地點處理,船舶還應備有垃圾記錄簿。有關專業作業單位,應當確保垃圾日集日
清,密閉運輸,不得污染環境,并按照規定向市容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申報所產生的垃圾。 第五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三十五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等部門,依據市容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制定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計劃。
環境衛生設施的設置、建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衛生設施設置、建設標準。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會同建設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衛生設施設置、建設標準,制定本市的垃圾轉運站、公共廁所、道班房等環境衛生設施的具體技術規范。
第三十六條 新區建設和舊城成片改建,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其他工程項目配套建設,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建設單位的建設工程概算。
尚未進行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的開發區、舊城改建區應當限期補建。
在新建、改建港區時,應當將海域環境衛生管理作業所需的工作場地納入規劃,并將建設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單位的建設工程概算。
第三十七條 納入規劃的環境衛生設施建設項目,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和配合,不得改變、阻撓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施工。
建設環境衛生設施應當按照規劃批準的內容進行,保證工程質量。規劃部門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時,應當征求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環境衛生設施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垃圾轉運站、道班房移交給市容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管理。
第三十八條 市容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公共廁所建設和管理,并指導轄區內有關單位建設、改造、管理單位內的公共廁所。市容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管理的公共廁所,應當向社會免費開放。
鼓勵沿街單位的廁所對社會免費開放,具體鼓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條 城鎮地區沿街道路兩側、商業區、居住區以及其他人流密集地區,應當設置封閉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設施。
建筑施工工地和臨時搭建用房單位,應當自行設置符合規定要求的生活垃圾和糞便的臨時收集容器,并保持完好、整潔。
舉行大型戶外*和其他大型活動的單位,應當在*地或者活動地點設置臨時廢棄物收集容器、臨時的便溺場所和容器。
第四十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設施的管理并定期保潔、維修、更新,保持設施的整潔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四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損毀環境衛生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建、停用、關閉環境衛生設施和改變其用途。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前將拆遷方案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按照期限重建或者補建,并承擔費用。
第六章 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
第四十二條 從事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應當遵循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范,達到城市容貌標準和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證。為海上船舶提供垃圾接收經營性業務的單位,還應當依法取得港口部門核發的港口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生活垃圾處置項目依法實施特許經營制度。
市人民政府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優先的原則,采取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將一定范圍和期限內生活垃圾處置的特許經營權授予符合條件的市容環境衛生作業單位。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垃圾處置
特許經營的具體實施工作,并對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的特許經營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四條 由財政性資金支付費用的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項目,應當由市容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通過招標方式確定已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市容環境衛生作業單位,并報同級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市容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應當將市容環境衛生作業單位依法繳交市容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社會保險費作為條件,列入招標文件。
市容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承接的作業服務項目不得轉包。
第四十五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應急預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應急處理系統,確保緊急或者特殊情況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的單位,應當制定突發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應急方案,并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六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市容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應當對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現場開展檢查;
(四)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改正違法行為。
市容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應當支持配合監督檢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絕與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四十七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委托具有計量認證資質的機構,定期對生活垃圾處理場站的垃圾處置數量、質量和環境影響進行監測。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向水域傾倒垃圾、糞便和非法傾倒廢棄物的;
(二)從事車輛清洗、修理以及廢品收購和廢棄物收集、運輸作業,不按照規定操作,致使污水外流或者廢棄物向外散落的;
(三)餐飲業、單位食堂的餐廚垃圾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或者與其他垃圾混倒的;
(四)生活垃圾處理場站未按照規定對進場垃圾進行登記、統計和消毒工作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以下行為之一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單位拒不簽訂市容環境衛生責任書,或者未落實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要求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在城鎮地區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護欄、電線桿、樹木、綠籬等處晾曬衣物或者吊掛物品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建筑工地車輛出入口未按照規定設置車輛沖洗設施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進出建筑工地車輛夾帶沙土,污染城市路面的,責令改正、采取補救措施,按照污染面積每平方米十元處以罰款;
(五)未經批準在城鎮地區擅自飼養家畜家禽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沒收,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六)在城鎮地區住宅樓、商住樓的頂部、窗外、陽臺外和外墻立面外搭建鴿舍的,責令限期拆除,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飼養鴿類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七)
未按照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的單位和個人,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處以應繳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三萬元罰款,對個人可處以應繳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一千元罰款;
(八)未經批準擅自拆除垃圾轉運站、公共廁所、道班房的,責令限期重建或者補建;拒不重建或者補建的,賠償損失,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九)未經批準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的,責令改正,處以三萬元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占用面積每平方米一百元處以罰款;拒不繳交罰款的,可依法將扣押的當事人經營兜售的物品和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工具拍賣,抵繳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筑物、構筑物和設施,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市、區人民政府批準,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組織強制拆除。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第五十四條 盜竊、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以及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人員、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或者阻撓其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人員、市容環境衛生專業管理人員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依據本條例制定本市農村地區環境衛生管理具體規定。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城鎮地區,是指本市市區、建制鎮所在地街道、風景旅游區、工業集中區以及其他城市建成區。
第五十八條 工業垃圾、航空垃圾、船舶垃圾、特種垃圾、海洋廢棄物等的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