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經濟困難和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規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服務人員,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提供無償法律服務。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法律援助提供捐助。法律援助經費由法律援助機構管理,??顚S?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法律服務人員自愿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無償法律服務。
第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法律援助活動。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對象、范圍和形式
第七條 公民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需要法律服務,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養老院、孤兒院等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供養的;
(三)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保吃、保穿、保住、保醫、保葬的;
(四)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
第八條 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而無需對被告人進行經濟狀況的審查。
第九條 屬于本條例第七
篇2:山西省法律援助條例(2019年)
(20**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經濟困難和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規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服務人員,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提供無償法律服務。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法律援助提供捐助。法律援助經費由法律援助機構管理,??顚S?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法律服務人員自愿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無償法律服務。
第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法律援助活動。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對象、范圍和形式
第七條 公民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需要法律服務,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養老院、孤兒院等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供養的;
(三)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保吃、保穿、保住、保醫、保葬的;
(四)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
第八條 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而無需對被告人進行經濟狀況的審查。
第九條 屬于本條例第七
篇3:寧夏回族自治區法律援助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法律援助條例
(20**年7月2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當事人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等有關法律和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無償法律援助服務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確定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法律咨詢、代理、刑事辯護等無償法律服務。
第四條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本地區的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自治區財政設立法律援助專項補貼資金,對經濟困難的市、縣(市、區)給予補貼。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法律援助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顚S?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其所確定的法律援助機構具體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機構或者法律援助人員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
支持和鼓勵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等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支持和鼓勵具有法律業務知識和專業特長的人員注冊為法律援助志愿者,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條 法律援助人員依法實施法律援助活動受法律保護。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援助,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
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法律援助形式、對象和范圍
第八條 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是:
(一)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二)民事訴訟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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