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陽市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管理實施細則(20**)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市建委《沈陽市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管理實施細則》轉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沈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年12月27日
沈陽市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合理有序開發建設城市地下空間資源,進一步加強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項目管理,根據《沈陽市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管理辦法》(沈陽市人民政府令第32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的城市地下空間,是指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地表以下的空間,包括人防、地鐵、地下通道、地下商城、地下醫院、地下倉儲物流、地下停車場所、地下綜合管廊、結建工程地下部分等。
本細則所稱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項目,是指單獨開發建設的地下工程項目(以下簡稱單建項目),以及結合地面建筑一并開發建設的地下工程項目(以下簡稱結建項目)。
第三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地下空間規劃編制與開發建設管理適用于本細則。
法律、法規涉及國防、人防、防災、文物保護、礦產資源等地下空間利用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市建委是本市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市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地下空間辦)具體負責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有關地區應組建相應的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管理機構,負責所轄區域內地下空間建設行業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國土、城管、房產、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建設應堅持政府主導,遵循保護空間資源,優先安排市政、地鐵等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與城市防災減災和人防建設相結合,確保安全、統籌規劃、綜合利用、分步建設,依托地鐵線網絡、以城市公共中心為重點,地上地下協調發展的原則。
第二章 土地管理
第六條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項目,除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人防工程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劃撥方式供地的項目外,應實行有償使用。
對于利用公園、綠地、道路等公共設施的地下空間進行經營性項目開發的,一般采取市場方式供地;對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須采取市場方式供地的商業、旅游、金融、商品住宅等項目,同時利用地下空間進行經營性開發建設的,可與地上土地開發權一并出讓;對于利用自有公共建筑的地下空間改擴建為經營性項目的,經批準可采取協議方式出讓。
對于經批準開發建設的地下建筑物,在轉讓或改變用途時,凡不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應按照上述要求補辦土地出讓手續,補繳土地出讓金。土地出讓時,應依據《沈陽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總體規劃》及控制性詳細規劃內容,對項目建設提出明確要求;特別是對于控制性詳細規劃中確定的連通點位,項目單位在建設時須按要求預留連通接口。
第七條 城市地下空間土地使用權的最高出讓年限,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的用途類別分別確定。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權包括多種用途、使用年限不一致的,地下空間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不得超過其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權的最低年限。
第八條 根據《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國土資源部令第39號),凡需在土地市場實施公開出讓的地下空間使用權,應以招標、拍賣或掛牌方式在我市土地交易市場實施公開出讓。
第九條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重點、次重點地區范圍內的土地(含單建和結建項目)在出讓、劃撥前,市土地交易中心應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制定城市地下空間開發項目建設條件,并提供宗地基本信息。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組織制定開發項目建設條件,并出具《地下空間開發項目建設條件意見書》。
《地下空間開發項目建設條件意見書》作為宗地出讓文件,要在公開出讓須知中予以明確,其主要內容包括:開發項目的性質、規模和開發期限,城市規劃設計條件,公共設施的建設要求,配套基礎設施建設要求,其他落實地下空間開發建設相關政策要求。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管理部門要對《地下空間開發項目建設條件意見書》實施情況進行中期檢查,加強對開發項目建設過程的監管。
第三章 規劃編制管理
第十條 城市地下空間規劃應符合城市總體規劃,與市政、交通、防災、人防、商業等專業規劃充分銜接,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及有關標準規范,統籌兼顧地下其他設施,優先安排應急防災、人防、地下交通、市政工程等城市地下空間設施和公共空間,在保證安全性、系統性、整體性的前提下,鼓勵開發建設利用與地鐵站點相連通的經營性地下空間以及中心商業區等重點地區地下空間,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開發原則,促進城市地上地下協調可持續發展。
第十一條 城市地下空間規劃主要內容包括:地下空間綜合開發利用發展戰略、功能分區、用地規模和布局、交通體系、市政設施、人防系統、禁止、限制或適宜建設地下空間的范圍、環境保護要求、安全保障措施等。城市地下空間規劃成果的表達應清晰、規范,符合城鄉規劃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第十二條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形態。
?。ㄒ唬┑罔F途經區域,適合以地鐵站點為核心,實現地鐵站點周邊地區地下空間的連通整合和綜合開發的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形態。
?。ǘ┑罔F未途經區域,適合以所在區域的公共中心及城市廣場地下公共空間、地下街為核心,連通整合周邊地下空間,形成有機的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形態。
第十三條 地下空間豎向層次劃分的控制范圍。
?。ㄒ唬┑叵?-15米,安排市政管線、綜合管溝、地下停車場所、商業、文化娛樂、地下街、建筑設備、倉儲及人防等項目。
?。ǘ┑叵?5-30米,重點發展地下交通功能,安排地鐵、地下道路、綜合管溝、人防工程、地下物流、地下水庫等項目。
?。ㄈ┑叵?0米以下,主要為遠景發展地下道路、地下物流、特種工程等功能預留空間。
第十四條 地下建筑物退線(包括道路紅線、綠線、地塊邊界線等)距離應滿足施工安全、地下管線敷設以及現行相關規定等要求。
第十五條 地下設施出入口的數量及位置須滿足安全和防災相關規范要求,地下設施露出地面的建筑物或構筑物應與城市地面環境相協調。
第十六條 城市地下空間宜與鄰近地塊建筑物地下空間相連通,形成系統,并協調好與相鄰建筑物的關系,避免產生使用功能上的干擾和沖突,確保安全。
與城市地下空間相連接的建筑物地下空間應設置符合規范要求的防火分區,以及直接通向地面的出入口和排煙設施。
第十七條 地下街應與地鐵車站、人行地道、人防設施、鐵路車站、公交樞紐等公共交通設施整合建設,且不妨礙地面公共設施的使用及管理。
第十八條 地下街內商業設施的設置須保證安全性和人行交通及視線的通達性,公共人行通道凈寬不宜小于6米,凈高不應小于3米。
第十九條 地下公共設施的出入口、通風井等附屬設施應避免占用人行通道;因條件限制確需占用的,應保證人行通道寬度不小于1.5米,且不影響行人安全。非公共設施的建筑物地下空間出入口、通風井等附屬設施嚴禁設置在道路紅線內。
第二十條 地下停車場所機動車出入口設置須滿足消防、人防等相關要求,坡道起坡點距道路紅線不宜小于7.5米。
第四章 工程建設管理
第二十一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城市地下空間重點、次重點地區年度開發建設計劃,經市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沈陽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重點、次重點地區范圍內的新建、改建和擴建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項目,須由項目所在地區報送市地下空間辦篩選、審核后,列入城市地下空間重點、次重點地區開發建設計劃。其中,對于政府投資項目,應列入年度城市建設項目投資計劃。
第二十二條 凡屬新建、改建和擴建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項目,在規劃國土部門和發展改革部門辦理項目擴初設計方案審定和建設項目立項審批(審批、核準、備案)前,市地下空間辦須對項目進行預先審核并出具預審意見。
第二十三條 城市地下空間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工程質量檢測、測繪、第三方監測等,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四條 城市地下空間工程的初步設計文件、施工圖設計文件應按照國家、地方有關規定進行勘察設計審查。施工圖審查機構應將施工圖審查情況報送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城市地下空間人防工程由市人防部門組織實施和建設;地鐵工程由市地鐵建設部門組織實施和建設;設置在市政道路、廣場、綠地、公園等公共用地及公共設施下的非經營性地下空間開發建設工程,由市有關部門組織實施和建設。
第二十六條 城市地下空間工程建設涉及地下連通工程的,特別是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連通工程,建設單位、地下空間使用權人或地上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須履行地下連通工程建設義務,嚴格按照人防、消防等相關設計規范要求進行連通。連通協議由被連通項目產權單位簽署。按照項目竣工時間,先竣工項目建設單位須按照相關設計規范提前預留地下連通工程接口。
?。ㄒ唬τ谂c市政道路下人防工程地下連通項目,被連通項目用地紅線以內地下連通部分由該項目產權單位組織實施和建設(也可由項目產權單位出資,市人防部門組織統一實施和建設);人防工程至項目用地紅線地下連通部分由市人防部門組織實施和建設。
?。ǘτ谂c地鐵工程地下連通項目,被連通項目與地鐵工程地下連通部分由該項目產權單位負責實施和建設(也可由項目產權單位出資,市地鐵建設部門組織實施和建設)。
?。ㄈτ诘叵禄ネ椖?,用地紅線以內地下連通部分,由各被連通項目產權單位分別負責實施和建設;用地紅線之間市政道路下連通部分,由被連通項目產權單位雙方共同出資建設,市有關部門組織辦理相關手續。
?。ㄋ模τ谂c設置在市政道路、公共用地和公共設施下的地下空間工程進行地下連通項目,被連通項目用地紅線以內地下連通部分由該項目產權單位組織實施和建設;市政道路、公共用地和公共設施地下空間工程至用地紅線地下連通部分,由市政道路、公共用地和公共設施地下空間工程產權單位組織實施和建設。
地下連通項目竣工后,由項目所在地區產權管理部門接管,并組織開展連通項目維護工作。地下連通項目所需維護費用由被連通項目雙方定期支付(與地鐵工程進行地下連通項目,所需維護費用由被連通項目單位支付)。
第二十七條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前,市地下空間辦須對項目基坑支護及地下水控制等施工方案進行備案并出具意見。其中,對于《沈陽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重點、次重點地區以及地鐵沿線重大項目施工方案,須經市地下空間辦組織專家論證通過后予以備案。
第二十八條 城市地下空間項目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后方可進行地下工程施工。對于結建項目,可與地上工程一并申領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城市地下空間項目建設單位申領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應具備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施工單位編制的施工組織設計應具備根據地下工程特點制定的相應質量、安全技術措施,明確對地上及周邊現有建筑物、市政設施、人防工程、古樹名木、文物及歷史建筑、公共綠地的保護措施。對于專業性較強的工程,應具備專項質量、安全施工組織設計,并按照規定辦理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手續。
城市地下空間項目建設單位須對地下可能埋藏文物區進行考古調查、勘探。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開發建設的城市地下空間工程,須按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要求進行施工報批。在地鐵保護區范圍內開發建設的城市地下空間工程,須按照《沈陽市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履行相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 城市地下空間工程建設應符合國家、省、市工程建設管理方面的規定、標準和規范。
工程施工過程中發現重大安全隱患或影響時,施工單位須暫停施工,建設單位立即向市安全管理部門和市地下空間辦報告,由市地下空間辦組織有關專家及部門對施工方案進行復審通過后方可繼續施工。
第三十條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項目建設造成地下管線、地面等發生損壞的,建設單位須進行恢復且不低于原建設標準(或由建設單位出資,市有關部門負責恢復)。
第三十一條 市地下空間辦定期組織市人防、地鐵、工程安全、質量等部門對在建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項目進行聯合檢查或抽查,對于存在問題的項目要按照有關規定責令限期整改或停工。
第三十二條 交付竣工驗收的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項目,須符合建筑工程質量標準,具有完整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和工程保修書,并具備國家規定的其他竣工條件。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條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項目完成竣工驗收備案后,須在3個月內向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部門移交完整的項目檔案資料。市工程質量監督部門每月底前向市地下空間辦提供當月竣工的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項目名單。
第五章 防災管理
第三十四條 因國防、人防、防災、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等建設需要,地下空間使用權人應依法為上述項目建設單位提供便利條件,且不得損壞相關設施。
對于平戰結合的人防工程,地下空間使用權人和使用人應確保各項防護設施狀態良好,在使用過程中接受市人防部門的監督管理,確保戰時能迅速投入使用,戰備需要時須無條件撤出。
第三十五條 城市地下空間項目物業和設施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應履行日常管理和維修義務,按照規劃設計條件規定,保證共同通道及出入口開放。
第三十六條 城市地下空間項目應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內環境污染控制規范要求,按照環境保護要求設置通風、排煙、排污等設施,空氣質量應達到公共場所衛生標準。
第三十七條 城市地下空間項目應按照排水規劃做好防洪排澇、雨污分流等工作。地下空間物業和設施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應加強預警,提高應急聯動水平和防護能力。
第六章 產權登記管理
第三十八條 地下空間開發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持土地使用權證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竣工驗收備案書等房屋權屬來源證明材料,申請辦理房屋初始登記。
第三十九條 屬于結建項目,應與地面建筑合并辦理房屋初始登記。對于地面建筑已辦理房屋初始登記的,可單獨申請辦理地下空間房屋登記。
第四十條 地下空間房屋登記,登記證明或權利證書上應注明“地下”字樣。對于人防工程,建設單位應提供市人防管理部門的權屬意見,登記證明或權利證書上應注明“人防”字樣,并記載平時用途。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在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過程中,凡本細則未明確的內容,按照現行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由市建委負責解釋。
篇2:沈陽市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管理實施細則(2013)
沈陽市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管理實施細則(20**)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市建委《沈陽市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管理實施細則》轉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沈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年12月27日
沈陽市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合理有序開發建設城市地下空間資源,進一步加強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項目管理,根據《沈陽市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管理辦法》(沈陽市人民政府令第32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的城市地下空間,是指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地表以下的空間,包括人防、地鐵、地下通道、地下商城、地下醫院、地下倉儲物流、地下停車場所、地下綜合管廊、結建工程地下部分等。
本細則所稱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項目,是指單獨開發建設的地下工程項目(以下簡稱單建項目),以及結合地面建筑一并開發建設的地下工程項目(以下簡稱結建項目)。
第三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地下空間規劃編制與開發建設管理適用于本細則。
法律、法規涉及國防、人防、防災、文物保護、礦產資源等地下空間利用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市建委是本市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市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地下空間辦)具體負責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有關地區應組建相應的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管理機構,負責所轄區域內地下空間建設行業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國土、城管、房產、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建設應堅持政府主導,遵循保護空間資源,優先安排市政、地鐵等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與城市防災減災和人防建設相結合,確保安全、統籌規劃、綜合利用、分步建設,依托地鐵線網絡、以城市公共中心為重點,地上地下協調發展的原則。
第二章 土地管理
第六條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項目,除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人防工程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劃撥方式供地的項目外,應實行有償使用。
對于利用公園、綠地、道路等公共設施的地下空間進行經營性項目開發的,一般采取市場方式供地;對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須采取市場方式供地的商業、旅游、金融、商品住宅等項目,同時利用地下空間進行經營性開發建設的,可與地上土地開發權一并出讓;對于利用自有公共建筑的地下空間改擴建為經營性項目的,經批準可采取協議方式出讓。
對于經批準開發建設的地下建筑物,在轉讓或改變用途時,凡不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應按照上述要求補辦土地出讓手續,補繳土地出讓金。土地出讓時,應依據《沈陽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總體規劃》及控制性詳細規劃內容,對項目建設提出明確要求;特別是對于控制性詳細規劃中確定的連通點位,項目單位在建設時須按要求預留連通接口。
第七條 城市地下空間土地使用權的最高出讓年限,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的用途類別分別確定。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權包括多種用途、使用年限不一致的,地下空間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不得超過其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權的最低年限。
第八條 根據《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國土資源部令第39號),凡需在土地市場實施公開出讓的地下空間使用權,應以招標、拍賣或掛牌方式在我市土地交易市場實施公開出讓。
第九條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重點、次重點地區范圍內的土地(含單建和結建項目)在出讓、劃撥前,市土地交易中心應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制定城市地下空間開發項目建設條件,并提供宗地基本信息。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組織制定開發項目建設條件,并出具《地下空間開發項目建設條件意見書》。
《地下空間開發項目建設條件意見書》作為宗地出讓文件,要在公開出讓須知中予以明確,其主要內容包括:開發項目的性質、規模和開發期限,城市規劃設計條件,公共設施的建設要求,配套基礎設施建設要求,其他落實地下空間開發建設相關政策要求。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管理部門要對《地下空間開發項目建設條件意見書》實施情況進行中期檢查,加強對開發項目建設過程的監管。
第三章 規劃編制管理
第十條 城市地下空間規劃應符合城市總體規劃,與市政、交通、防災、人防、商業等專業規劃充分銜接,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及有關標準規范,統籌兼顧地下其他設施,優先安排應急防災、人防、地下交通、市政工程等城市地下空間設施和公共空間,在保證安全性、系統性、整體性的前提下,鼓勵開發建設利用與地鐵站點相連通的經營性地下空間以及中心商業區等重點地區地下空間,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開發原則,促進城市地上地下協調可持續發展。
第十一條 城市地下空間規劃主要內容包括:地下空間綜合開發利用發展戰略、功能分區、用地規模和布局、交通體系、市政設施、人防系統、禁止、限制或適宜建設地下空間的范圍、環境保護要求、安全保障措施等。城市地下空間規劃成果的表達應清晰、規范,符合城鄉規劃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第十二條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形態。
?。ㄒ唬┑罔F途經區域,適合以地鐵站點為核心,實現地鐵站點周邊地區地下空間的連通整合和綜合開發的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形態。
?。ǘ┑罔F未途經區域,適合以所在區域的公共中心及城市廣場地下公共空間、地下街為核心,連通整合周邊地下空間,形成有機的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形態。
第十三條 地下空間豎向層次劃分的控制范圍。
?。ㄒ唬┑叵?-15米,安排市政管線、綜合管溝、地下停車場所、商業、文化娛樂、地下街、建筑設備、倉儲及人防等項目。
?。ǘ┑叵?5-30米,重點發展地下交通功能,安排地鐵、地下道路、綜合管溝、人防工程、地下物流、地下水庫等項目。
?。ㄈ┑叵?0米以下,主要為遠景發展地下道路、地下物流、特種工程等功能預留空間。
第十四條 地下建筑物退線(包括道路紅線、綠線、地塊邊界線等)距離應滿足施工安全、地下管線敷設以及現行相關規定等要求。
第十五條 地下設施出入口的數量及位置須滿足安全和防災相關規范要求,地下設施露出地面的建筑物或構筑物應與城市地面環境相協調。
第十六條 城市地下空間宜與鄰近地塊建筑物地下空間相連通,形成系統,并協調好與相鄰建筑物的關系,避免產生使用功能上的干擾和沖突,確保安全。
與城市地下空間相連接的建筑物地下空間應設置符合規范要求的防火分區,以及直接通向地面的出入口和排煙設施。
第十七條 地下街應與地鐵車站、人行地道、人防設施、鐵路車站、公交樞紐等公共交通設施整合建設,且不妨礙地面公共設施的使用及管理。
第十八條 地下街內商業設施的設置須保證安全性和人行交通及視線的通達性,公共人行通道凈寬不宜小于6米,凈高不應小于3米。
第十九條 地下公共設施的出入口、通風井等附屬設施應避免占用人行通道;因條件限制確需占用的,應保證人行通道寬度不小于1.5米,且不影響行人安全。非公共設施的建筑物地下空間出入口、通風井等附屬設施嚴禁設置在道路紅線內。
第二十條 地下停車場所機動車出入口設置須滿足消防、人防等相關要求,坡道起坡點距道路紅線不宜小于7.5米。
第四章 工程建設管理
第二十一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城市地下空間重點、次重點地區年度開發建設計劃,經市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沈陽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重點、次重點地區范圍內的新建、改建和擴建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項目,須由項目所在地區報送市地下空間辦篩選、審核后,列入城市地下空間重點、次重點地區開發建設計劃。其中,對于政府投資項目,應列入年度城市建設項目投資計劃。
第二十二條 凡屬新建、改建和擴建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項目,在規劃國土部門和發展改革部門辦理項目擴初設計方案審定和建設項目立項審批(審批、核準、備案)前,市地下空間辦須對項目進行預先審核并出具預審意見。
第二十三條 城市地下空間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工程質量檢測、測繪、第三方監測等,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四條 城市地下空間工程的初步設計文件、施工圖設計文件應按照國家、地方有關規定進行勘察設計審查。施工圖審查機構應將施工圖審查情況報送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城市地下空間人防工程由市人防部門組織實施和建設;地鐵工程由市地鐵建設部門組織實施和建設;設置在市政道路、廣場、綠地、公園等公共用地及公共設施下的非經營性地下空間開發建設工程,由市有關部門組織實施和建設。
第二十六條 城市地下空間工程建設涉及地下連通工程的,特別是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連通工程,建設單位、地下空間使用權人或地上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須履行地下連通工程建設義務,嚴格按照人防、消防等相關設計規范要求進行連通。連通協議由被連通項目產權單位簽署。按照項目竣工時間,先竣工項目建設單位須按照相關設計規范提前預留地下連通工程接口。
?。ㄒ唬τ谂c市政道路下人防工程地下連通項目,被連通項目用地紅線以內地下連通部分由該項目產權單位組織實施和建設(也可由項目產權單位出資,市人防部門組織統一實施和建設);人防工程至項目用地紅線地下連通部分由市人防部門組織實施和建設。
?。ǘτ谂c地鐵工程地下連通項目,被連通項目與地鐵工程地下連通部分由該項目產權單位負責實施和建設(也可由項目產權單位出資,市地鐵建設部門組織實施和建設)。
?。ㄈτ诘叵禄ネ椖?,用地紅線以內地下連通部分,由各被連通項目產權單位分別負責實施和建設;用地紅線之間市政道路下連通部分,由被連通項目產權單位雙方共同出資建設,市有關部門組織辦理相關手續。
?。ㄋ模τ谂c設置在市政道路、公共用地和公共設施下的地下空間工程進行地下連通項目,被連通項目用地紅線以內地下連通部分由該項目產權單位組織實施和建設;市政道路、公共用地和公共設施地下空間工程至用地紅線地下連通部分,由市政道路、公共用地和公共設施地下空間工程產權單位組織實施和建設。
地下連通項目竣工后,由項目所在地區產權管理部門接管,并組織開展連通項目維護工作。地下連通項目所需維護費用由被連通項目雙方定期支付(與地鐵工程進行地下連通項目,所需維護費用由被連通項目單位支付)。
第二十七條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前,市地下空間辦須對項目基坑支護及地下水控制等施工方案進行備案并出具意見。其中,對于《沈陽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重點、次重點地區以及地鐵沿線重大項目施工方案,須經市地下空間辦組織專家論證通過后予以備案。
第二十八條 城市地下空間項目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后方可進行地下工程施工。對于結建項目,可與地上工程一并申領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城市地下空間項目建設單位申領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應具備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施工單位編制的施工組織設計應具備根據地下工程特點制定的相應質量、安全技術措施,明確對地上及周邊現有建筑物、市政設施、人防工程、古樹名木、文物及歷史建筑、公共綠地的保護措施。對于專業性較強的工程,應具備專項質量、安全施工組織設計,并按照規定辦理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手續。
城市地下空間項目建設單位須對地下可能埋藏文物區進行考古調查、勘探。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開發建設的城市地下空間工程,須按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要求進行施工報批。在地鐵保護區范圍內開發建設的城市地下空間工程,須按照《沈陽市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履行相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 城市地下空間工程建設應符合國家、省、市工程建設管理方面的規定、標準和規范。
工程施工過程中發現重大安全隱患或影響時,施工單位須暫停施工,建設單位立即向市安全管理部門和市地下空間辦報告,由市地下空間辦組織有關專家及部門對施工方案進行復審通過后方可繼續施工。
第三十條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項目建設造成地下管線、地面等發生損壞的,建設單位須進行恢復且不低于原建設標準(或由建設單位出資,市有關部門負責恢復)。
第三十一條 市地下空間辦定期組織市人防、地鐵、工程安全、質量等部門對在建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項目進行聯合檢查或抽查,對于存在問題的項目要按照有關規定責令限期整改或停工。
第三十二條 交付竣工驗收的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項目,須符合建筑工程質量標準,具有完整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和工程保修書,并具備國家規定的其他竣工條件。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條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項目完成竣工驗收備案后,須在3個月內向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部門移交完整的項目檔案資料。市工程質量監督部門每月底前向市地下空間辦提供當月竣工的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項目名單。
第五章 防災管理
第三十四條 因國防、人防、防災、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等建設需要,地下空間使用權人應依法為上述項目建設單位提供便利條件,且不得損壞相關設施。
對于平戰結合的人防工程,地下空間使用權人和使用人應確保各項防護設施狀態良好,在使用過程中接受市人防部門的監督管理,確保戰時能迅速投入使用,戰備需要時須無條件撤出。
第三十五條 城市地下空間項目物業和設施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應履行日常管理和維修義務,按照規劃設計條件規定,保證共同通道及出入口開放。
第三十六條 城市地下空間項目應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內環境污染控制規范要求,按照環境保護要求設置通風、排煙、排污等設施,空氣質量應達到公共場所衛生標準。
第三十七條 城市地下空間項目應按照排水規劃做好防洪排澇、雨污分流等工作。地下空間物業和設施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應加強預警,提高應急聯動水平和防護能力。
第六章 產權登記管理
第三十八條 地下空間開發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持土地使用權證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竣工驗收備案書等房屋權屬來源證明材料,申請辦理房屋初始登記。
第三十九條 屬于結建項目,應與地面建筑合并辦理房屋初始登記。對于地面建筑已辦理房屋初始登記的,可單獨申請辦理地下空間房屋登記。
第四十條 地下空間房屋登記,登記證明或權利證書上應注明“地下”字樣。對于人防工程,建設單位應提供市人防管理部門的權屬意見,登記證明或權利證書上應注明“人防”字樣,并記載平時用途。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在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過程中,凡本細則未明確的內容,按照現行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由市建委負責解釋。
篇3:沈陽市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管理辦法(2012)
沈陽市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管理辦法(20**)
沈陽市人民政府令
第32號
《沈陽市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管理辦法》業經20**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陳海波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沈陽市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建設和管理,促進地下空間資源的合理開發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地下空間,是指城市規劃區內地表以下的空間。
第三條 本市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涉及國防、人民防空、防災、文物保護、礦產資源等地下空間利用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的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規劃和國土資源、房產、人防、環保、城建、公安、安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應當遵循保護資源、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優先、兼顧安全、防災需要、統籌規劃、綜合開發的原則。
第六條 城市地下空間規劃是城市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并與土地利用規劃和人民防空等其他專業規劃相協調。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依據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總體規劃對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作出具體規定,明確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范圍、使用性質、總體布局、開發強度、出入口位置和連通方式等內容。市規劃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市規劃委員會審議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七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建設需要,組織編制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地下空間的開發建設應當充分體現開發利用的整體性和系統性,堅持平面分區、豎向分層、綜合利用的基本原則,實現與地上空間相聯通、與相鄰的地下工程、地下步行街、地鐵站點等重要節點應當充分連接,逐步形成功能完整的地下空間網絡系統。
第九條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計劃包括以下內容:
?。ㄒ唬╉椖康拿Q、性質、建設時限;
?。ǘ┛偼顿Y、年度計劃投資、資金來源;
?。ㄈ嵤┲黧w、建設內容、規模及層數;
?。ㄋ模┯媱潏绦械木唧w要求;
?。ㄎ澹┑叵驴臻g土地使用權范圍;
?。┢渌枰膬热?。
第十條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計劃,并依法取得城市地下空間土地使用權。
地下空間的使用,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一律實行有償使用。市規劃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總體規劃及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地下空間規劃條件,組織地下空間建設用地出讓。具體辦法由市規劃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項目應當經市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管理機構預先審核。開工前,應當按照地上地下一致的原則履行基本建設程序,依法辦理立項、環保、規劃、土地、施工許可等手續。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不得開工。
第十二條 地下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安裝、工程監理、試驗檢測等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等級。
第十三條 地下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制定周密的施工方案,內容包括工期計劃、工序流程、場地布置、資金調度等;涉及相鄰財產安全的關鍵部位的施工方案應當通過專家論證。地下工程施工方案應當報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 地下工程施工涉及挖掘道路、封閉交通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各管網單位、市政和交通部門簽署拆改、占用協議。
第十五條 城市地下空間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科學合理地協調地表空間和地下空間的承載、震動、污染、噪聲及相鄰建筑物的安全,不得破壞地下市政管線功能,不得影響樹木正常生長和綠地的使用功能,應當減少對地面交通運輸的影響,不得妨礙地表的規劃功能,不得對其他建筑物、構筑物和附著物造成危害。
第十六條 地下工程的專用設備、器材的定型、生產應當執行國家統一標準。消防設施、器材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配置,并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完好有效。
第十七條 地下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標準和規范。
第十八條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項目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竣工驗收;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在3個月內向市城市建設檔案館移交完整的建設項目檔案。
第十九條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項目應當統籌安排綜合配套設施。綜合配套設施建設由市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管理機構統一組織實施。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應當繳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第二十條 城市地下空間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權屬登記,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實施。
第二十一條 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建設應當實行動態管理,建立健全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的信用信息系統。除涉及國家安全、保密信息外,地下空間開發建設信息資源應當實行共享。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1%以上2%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項目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ㄒ唬┪唇M織竣工驗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ǘ炇詹缓细?,擅自交付使用的;
?。ㄈΣ缓细竦慕ㄔO項目按照合格工程驗收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未向市城市建設檔案館移交建設項目檔案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人員在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管理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