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解釋(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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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2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27次會議通過
法釋〔20**〕14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已于20**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2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際,就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問題,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

(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

(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

第二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第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且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發包人請求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的,應予支持;

(二)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設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損失,發包人有過錯的,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四條 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收繳當事人已經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條 承包人超越資質

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設工程竣工前取得相應資質等級,當事人請求按照無效合同處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條 當事人對墊資和墊資利息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按照約定返還墊資及其利息的,應予支持,但是約定的利息計算標準高于中華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當事人對墊資沒有約定的,按照工程欠款處理。

當事人對墊資利息沒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條 具有勞務作業法定資質的承包人與總承包人、分包人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當事人以轉包建設工程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請求確認無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條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發包人請求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應予支持:

(一)明確表示或者以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

(二)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完工,且在發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完工的;

(三)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并拒絕修復的;

(四)將承包的建設工程非法轉包、違法分包的。

第九條 發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無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相應義務,承包人請求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應予支持:

(一)未按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

(三)不履行合同約定的協助義務的。

第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參照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

因一方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違約方應當賠償因此而給對方造成的損失。

第十一條 因承包人的過錯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承包人拒絕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發包人請求減少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 發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設工程質量缺陷,應當承擔過錯責任:

(一)提供的設計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購買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專業工程。

承包人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

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

(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竣工前,當事人對工程質量發生爭議,工程質量經鑒定合格的,鑒定期間為順延工期期間。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計價標準或者計價方法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結算工程價款。

因設計變更導致建設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質量標準發生變化,當事人對該部分工程價款不能協商一致的,可以參照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計價方法或者計價標準結算工程價款。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工程價款結算參照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華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第十八條 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

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

(一) 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

(二) 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

(三) 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工程量有爭議的,按照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確認。承包人能夠證明發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簽證文件證明工程量發生的,可以按照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確認實際發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條 當事人約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復,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的,按照約定處理。承包人請求按照竣工結算文件結算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

根據。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部分案件事實有爭議的,僅對有爭議的事實進行鑒定,但爭議事實范圍不能確定,或者雙方當事人請求對全部事實鑒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五條 因建設工程質量發生爭議的,發包人可以以總承包人、分包人和實際施工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第二十七條 因保修人未及時履行保修義務,導致建筑物毀損或者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保修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保修人與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發包人對建筑物毀損均有過錯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解釋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審案件適用本解釋。

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篇2: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辦法(2004年)

  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辦法(20**)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39號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建筑市場秩序,保證建筑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工程投資額在30萬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上的下列建筑工程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領取施工許可證:

 ?。ㄒ唬┓课萁ㄖ捌涓綄僭O施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安裝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

 ?。ǘ┦姓A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

 ?。ㄈ┓课菅b飾裝修工程。

  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批準開工報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三條依法應當領取施工許可證而未領取的,建筑工程不得開工。

  本辦法所稱開工,是指建筑工程開始施工作業,其中,新建工程的開工,是指開始進行基礎樁施工或者土方開挖;改建、擴建工程和舊有房屋裝飾裝修工程的開工,是指開始進行拆改作業。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應該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工程項目分解為若干限額以下的工程項目,規避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五條市建設委員會是本市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的主管機關。區、縣建設委員會按照規定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工程施工許可工作。

  第六條建設單位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呀涋k理該建筑工程用地批準手續并取得土地使用權,房屋裝飾裝修工程應當取得房屋所有權人同意;

 ?。ǘ┤〉媒ㄔO工程規劃許可證;

 ?。ㄈ┬枰疬w的,其拆遷進度符合施工要求;需要挖掘道路的,已經征得道路主管部門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已經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ㄋ模┮呀洿_定建筑施工企業,并簽訂施工承包合同;

 ?。ㄎ澹┯袧M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及技術資料,施工圖設計文件已按規定進行了審查,依法建設的人防工程的施工圖符合有關法律規定;

 ?。┯斜WC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并按規定辦理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ㄆ撸┙ㄔO資金已經落實,建設工期不足1年的,到位資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價款的50%;建設工期超過1年的,到位資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價款的30%;

 ?。ò耍┓?、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施工許可證應當以建設項目為單位領取。但房屋建筑工程可以以一個或者若干單項工程為單位分別領??;線狀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可以分段領取。

  按照前款規定建設項目分別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各單項工程、分段工程的工程投資額或者建筑面積不得低于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限額;各單項工程、分段工程的建設規模、工程投資額總和應當分別與建設項目的總建設規模和總工程投資額一致。

  第八條新建道路的地下管線工程應當隨同新建道路工程領取施工許可證;房屋附屬設施工程、與房屋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工程應當隨同房屋建筑工程領取施工許可證;新建房屋裝飾裝修工程可以隨同房屋建筑工程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九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建筑工程開工前向市建設委員會或者建筑工程所在地的區、縣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發證機關)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并提交下列文件:

 ?。ㄒ唬┨顚扆R備并加蓋建設單位印章的施工許可證申請表,申請表可以從市建設委員會網站上下載或者向發證機關免費索??;

 ?。ǘ┓媳巨k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

  第十條發證機關應當即時審查建設單位的施工許可申請,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不齊備的,應當當場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文件;對提交文件齊備的,應當受理施工許可申請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核發施工許可證;對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應當作出不予發證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發證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對建筑工程用地進行現場踏勘。

  第十一條施工許可證分為一件正本和兩件副本,副本和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禁止偽造、變造和涂改施工許可證。

  第十二條施工許可證發放后,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其他條件發生變更,依法應當報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變更手續后10日內告知發證機關;依法不需要報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條件變更后10日內告知發證機關。

  第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建筑工程施工現場的顯著位置公示施工許可證復印件。

  第十四條建設單位應當自領取施工許可證之日起3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開工的,應當在期滿前向發證機關申請延期;延期以兩次為限,每次不超過3個月。既不開工又不申請延期或者超過延期次數、時限的,施工許可證自行廢止?!?〉謔逄踉誚ǖ慕ㄖこ桃蜆手兄故┕さ模ㄉ璧ノ揮Φ弊災兄故┕ぶ掌?1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向發證機關報告,報告內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時間、原因、施工進度、

維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規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復施工時,應當向發證機關報告;中止施工滿1年的工程恢復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報發證機關核驗施工許可證。

  第十六條市建設委員會應當定期匯總全市頒發的施工許可證情況,向社會公布并接受公眾查詢。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或者不按照施工許可證規定施工的行為進行檢舉和舉報。

  第十八條市建設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定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與施工許可有關的信用信息記入北京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

  第十九條建設單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的,或者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發生變更未重新領取施工許可證的,由市或者區、縣建設委員會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建設單位未按時告知發證機關有關變更事項的,由市或者區、縣建設委員會給予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發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按照規定核發施工許可證,或者核發施工許可證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依法應當查處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建設單位認為發證機關辦理施工許可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依法核定作為文物保護的紀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繕,依照文物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軍用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筑和農民自建兩層以下(含兩層)住宅的建設,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19*11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6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的《北京市建設工程開工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篇3:北京市實施建設工程施工人員意外傷害保險辦法(2004年試行)

  北京市實施建設工程施工人員意外傷害保險辦法(20**試行)

  第一條 為保障對建設工程施工人員意外傷害實施救濟,防范建設工程施工安全風險,促進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新建、改建、擴建活動的建筑施工(含拆除)企業依法辦理施工人員意外傷害保險,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北京市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是本市實施建筑施工企業施工人員意外傷害保險的主管機關。

  區縣建設委員會依據職責負責本行政轄區內建筑施工企業為施工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的監督管理工作。

  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受市或區縣建委委托,負責施工人員意外傷害保險的日常監督管理。

  第四條 建設工程施工人員意外傷害保險以工程項目或單項工程為單位進行投保。投保人為工程項目或單項工程的建筑施工總承包企業。

  第五條 施工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期限自建設工程開工之日起至竣工驗收合格之日止。

  第六條 施工人員意外傷害保險范圍是建筑施工企業在施工現場的施工作業人員和工程管理人員受到的意外傷害,以及由于施工現場施工直接給其他人員造成的意外傷害。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部、財政部《關于印發建筑安裝工程費用項目組成的通知》(建標[20**]206號)的有關規定,將施工人員意外傷害保險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在施工承包合同備案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審核。

  施工人員意外傷害保險費實行差別費率:施工承包合同價在三千萬元以下(含三千萬元)的,千分之一點二;施工承包合同價在三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含一億元)的,千分之零點八;施工承包合同價在一億元以上的,千分之零點六。

  按上述費率計算施工人員意外傷害保險費低于三百元的,應當按照三百元計算。

  第八條 建設工程實行總分包的,分包單位施工人員意外傷害保險費包括在施工總承包合同中,不再另行計提。分包單位施工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投保理賠事項,統一由施工總承包單位辦理。

  第九條 建設單位必須在施工承包合同簽定后七日內,將施工人員意外傷害保險費全額交付建筑施工企業。建筑施工企業必須及時辦理施工人員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根據保險法律法規規定,向依法設立的保險公司辦理施工人員意外傷害保險。

  建筑施工企業可以通過行業協會集中辦理施工人員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施工人員意外傷害保險事項,不得以不正當理由推脫。保險公司以不正當理由拒絕建筑施工企業辦理施工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投保的,市或區縣建委應當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按規定記入市建設行業信用系統。

  第十二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將已辦理保險的憑證及時交付建設單位,建設單位辦理工程安全監督手續時,應當交驗。

  第十三條 發生意外傷害事項,建筑施工企業應當立即通知保險公司,積極辦理相關索賠事宜。

  第十四條 因意外傷害死亡的,每人賠付不得低于十五萬元。

  因意外傷害致殘的,按照不低于下列標準賠付:

  一級十萬元,二級九萬元,三級八萬元,四級七萬元,五級六萬元,六級五萬元,七級四萬元,八級三萬元,九級二萬元,十級一萬元。

  傷殘等級標準劃分按照《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T16180-1996)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意外傷害理賠事項確認后,保險公司應當直接向保險受益人及時賠付。

  第十六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積極做好意外傷害的安全防范工作,努力減少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保險公司可以根據建筑施工企業安全防范工作情況和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率實行意外傷害保險浮動費率。

  第十七條 保險公司應當為投保人提供安全服務。安全服務內容應當包括施工現場風險評估、安全技術咨詢、人員培訓、防災防損設備配置、安全技術研究等。

  保險公司不能按規定提供上款規定的安全服務的,市或區縣建委應當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按規定記入市建設行業信用系統。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未按本辦法支付意外傷害保險或建筑施工企業不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投保的,市或區縣建委應當要求改正。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年8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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