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20**)
河北省邯鄲市人民政府
邯鄲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安全,促進房屋的有效利用,根據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內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類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主管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房屋安全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叢臺區、邯山區、復興區、邯鄲縣、邯鄲經濟開發區、馬頭生態工業城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并對各縣(市)、峰峰礦區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業務指導。
各縣(市)、峰峰礦區房屋安全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安全管理的具體業務工作。
規劃、建設、公安、消防、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門按各自的職能,配合房屋安全管理部門,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安全管理
第四條 房屋所有人和公房免租使用單位應定期進行房屋安全檢查,并將房屋的安全情況匯總后報房屋安全管理機構備查。
新建房屋竣工驗收后,按前款規定執行。
第五條 房屋安全管理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做好房屋安全的監督檢查工作,發現按規定需進行安全鑒定的房屋,通知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到房屋安全管理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第六條 用于公共娛樂、公益、公用事業和商業經營的房屋,房屋安全管理部門應通知房屋使用人到房屋安全管理機構申請房屋安全鑒定。
第七條 危險房屋應由房屋所有人負責治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責任人負責治理:
(一)房屋使用人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結構或超荷載使用、增加使用功能致使房屋損壞,形成危險房屋的,由使用人負責治理;
(二)因施工、堆物、碰撞等行為致使他人房屋形成危險房屋的,由行為人負責治理;
(三)受房屋所有人委托的代管房屋,由于維修不善形成危險房屋的,由房屋代管人負責治理;
(四)房屋使用人擅自進行室內外裝飾裝修,形成危險房屋的,由使用人負責治理;
(五)免租由使用單位自管的公房,形成的危險房屋,由使用單位負責治理;
(六)共同共有的危險房屋,由共有人按房屋產權比例承擔責任,共同治理。
第八條 異產毗連危險房屋的各所有人,應按照對異產毗連房屋的有關規定履行治理責任。
第九條 在房屋使用過程中,發生倒塌事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保護現場,采取有效措施搶救人員和財產,并通知房屋安全管理機構,房屋安全管理人員應赴現場調查,提出事故分析報告。
第十條 經市房屋安全管理機構鑒定屬危險房屋需要拆遷重建的,可納入舊城改造,享受優惠政策。
第十一條 舊城改造項目,房屋拆遷單位在向房屋安全管理機構申請房屋安全鑒定時,應將申請文件抄送計劃、建設、稅務等有關部門。經鑒定屬危險房屋的,應憑《房屋安全鑒定書》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鑒定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房屋安全管理機構申請房屋安全鑒定:
(一)使用時間四十年以上的鋼筋混疑土結構或鋼結構、三十年以上的磚混結構、二十年以上的磚木結構、十年以上簡易結構的;
(二)墻體及其他承重構件有明顯腐蝕、裂縫、變形或因災害造成損壞的;
(三)拆改房屋主體結構,改變用途、增開門窗、增設陽臺、增加使用荷載、準備加層、擴建的;
(四)因毗連或毗鄰興建、擴建、裝飾裝修受到損壞的;
(五)因舊城改造需要拆除的;
(六)公共場所必須保證使用安全的;
(七)人民法院、仲裁機構處理房產糾紛需要安全鑒定的;
(八)進行房屋租賃需要安全鑒定的;
(九)需要進行抗震鑒定的;
(十)其他需要安全鑒定的。
第十三條 房屋安全鑒定申請人申請鑒定時,應到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管理機構,填寫《房屋安全鑒定申請書》,并同時提交下列有關證件和技術資料:
(一)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權證;
(二)房屋使用人的房屋租賃契約;
(三)委托管理房屋的授權委托書;
(四)舊城改造項目的有關審批文件;
(五)進行房屋裝飾裝修的裝飾裝修方案;
(六)房屋安全管理機構認為應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四條 房屋安全鑒定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房屋安全管理機構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和有關資料進行審核,查明房屋的歷史與現狀;
(二)房屋安全管理機構受理申請后,應制定鑒定方案,選定鑒定設備,七日內進入現場,對房屋的主要承重構件、相鄰的建筑物及地形、地貌、給排水系統進行勘查、測試,記錄各種損壞數據?,F場勘查時,申請人應選派專人予以協助;
(三)進行房屋安全鑒定,應有二名以上鑒定人員參加。對特殊的鑒定項目,可聘請專業人員或邀請有關部門派員參加;
(四)對被鑒定的房屋,房屋安全管理機構經分析論證后,二十日內作出鑒定結論,提出處理意見,并核發《房屋安全鑒定書》,鑒定書由參加鑒定人員簽字,加蓋房屋安全鑒定專用章。
第十五條 房屋安全鑒定應使用統一術語,填寫鑒定文書,提出處理意見。
經鑒定屬危險房屋的,鑒定機構必須及時發出危險通知書;屬于非危險房屋的,應在鑒定文書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條件下的有效時限,一般不超過一年。
第十六條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觀察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二)處理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后,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于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筑和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于整棟危險且無修繕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七條 房屋安全管理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應符合國家和行業的有關標準,并按規定收取鑒定費。
經鑒定屬于危險房屋的,鑒定費由危險房屋治理責任人承擔;屬于非危險房屋的,由申請人承擔。
對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管理機構的鑒定結論有異議時,可向市房屋安全管理機構申請重新鑒定,鑒定費由申請人承擔。
第十八條 被鑒定的危險房屋面積以房屋有效證件載明的數據為準。
第十九條 受理涉及危險房屋糾紛案件的仲裁機構或審判機關,可指定糾紛案件的當事人申請房屋安全鑒定,也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鑒定的要求。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承擔民事和行政責任;
(一)不按規定進行房屋安全檢查的;
(二)房屋有險不到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管理機構申請鑒定,或損壞不修的;
(三)鑒定屬危險房屋而未按要求治理的;
(四)阻礙異產毗連危險房屋所有人治理的。
第二十一條 用于公共娛樂、公益、公用事業和商業經營的房屋,未按房屋安全管理部門的通知申請房屋安全鑒定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進行安全鑒定,逾期仍不申請鑒定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擅自進行房屋室內外裝飾裝修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危險房屋,系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二十五條 企業生產用房的安全鑒定、管理,企業不申請的,房屋安全管理機構不予管理;但企業提出申請時,房屋安全管理機構應予受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篇2:規范社會房屋建筑物內從事商業活動之空間之批給、租賃及無償讓給(1992)
規范社會房屋建筑物內從事商業活動之空間之批給、租賃及無償讓給(1992)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批給及招標
第三章 租賃及無償讓給
第一節 合同
第二節 租金
第三節 解除、單方終止及失效
第四節 工程及保存
第五節 通知及知會
第四章 最后及過渡規定
規范社會房屋建筑物內從事商業活動之空間之批給、租賃及無償讓給撤銷八月八日第69/88/M號法令第五十二至六十九條
六月一日
八月八日第69/88/M號法令在第四章即第五十二條至第六十九條,規定社會房屋建筑物內可有商業或工業活動之存在,并規定場所空間之批給、租賃及管理等所須遵守之規則。
在界定家團每月收益以作為適用上述規則之決定性標準時,該法規之基本理論系以社會作用之特征為基礎。
擬透過本法規維持某些現行規則,但同時將適用于作商業場所之空間之制度獨立于社會房屋有關制度之外,并強調作為批給租賃較適合方法之公開招標之重要性。
另一方面,將頂讓及租金之制度作實質上之革新。
基于此;
經聽取咨詢會意見后;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范圍)
本法規對適合于在社會房屋建筑物內從事商業活動之空間之批給、租賃及無償讓給等作出規范。
第二章 批給及招標
第二條 (批給)
一、適合于從事商業活動之空間之批給,按隨后各條之規定,透過招標為之。
二、空間之批給在下列情況時得透過澳門房屋司(葡文簡稱I.H.M.)之意見,且在監督實體許可后,例外免除招標:
a)批給予以社會互助為宗旨之機構或實體;
b)相對人乃一場所租賃之權利人,而該場所位于將拆毀,或須作改建或修建工程之社會房屋建筑物內;
c)相對人從已登記之非正式建筑物遷出,且之前在該建筑物內從事商業或工業活動。
第三條 (招標之開展及公開化)
一、招標之開展乃透過在《政府公報》及本地中葡文出版物內公布之通告為之。
二、該通告應載有:
a)提交投標申請之期間及地點;
b)出價之公開行為之日期、時間及地點等之列明;
c)所要求之文件及準許投標之其它條件;
d)在招標之每一空間內得從事之活動類型;
e)對每一空間出價之最低價;
f)利害關系人得獲取招標數據之地點及時間。
第四條 (準許)
一、符合一般法律要件及招標通告所載要件之自然人或法人,均獲準許投標。
二、法人應證明其已在商業登記局登記。
第五條 (出價之標的及價值)
一、空間之批給按獲準許投標人之間之出價為之。
二、出價以每一空間之每月租金為標的,且由一最低價開始為之,該最低價經澳門房屋司建議及監管實體透過批示訂定。
第六條 (投標行為)
投標應在澳門房屋司司長所委任之一個委員會面前進行。
第七條 (判給)
一、空間判給予提出最高價租金之投標人。
二、如無高于所訂定之最低價之叫價,則從拍賣中撤回有關空間之投標。
第三章 租賃及無償讓給
第一節 合同
第八條 (授予)
一、空間之批給以租賃合同為憑證,或如屬第二條第二款a項之情況者,以無償讓給合同為憑證。
二、上款所指之合同由澳門房屋司簽署。
第九條 (租賃合同之修改)
對上條所指合同之要素之有關修改,例如與租金及合同地位轉移有關者,應附注于該合同內。
第十條 (期間)
租賃或無償讓給之期間分別為六個月及十二個月;如任何一方不單方終止合同,則視為以相同期間連續續期。
第十一條 (承租人及受讓人之義務)
一、承租人之義務為:
a)在約定之地點及時間支付租金;
b)如澳門房屋司要求,即讓其檢查租賃之空間;
c)在完成頂讓后三十日之內,將該頂讓告知澳門房屋司;
d)不將租賃之空間用于與所訂定之宗旨或行業不同者,亦不允許他人如此使用;
e)不作出危及建筑物安全之行為,及在獲悉租賃之空間內有損害或瑕疵,或第三人對該空間主張權利時,告知澳門房屋司;
f)不妨礙進行澳門房屋司認為必要之工程;
g)不進行未經澳門房屋司同意之任何工程;
h)遵守建筑物規章以及適用于租賃空間之衛生及安全規定;
i)在合同期滿時,將空間返還。
二、不得要求受讓人負擔上款a及c項之義務。
第十二條 (業務之開始)
一、承租人或其繼受人在完成其從事業務所須遵從之法定手續,尤其是與發出執照有關之手續后,方得開始其業務。
二、上款所指之手續,應自合同簽署日起計之三個月期間內完成。
三、如遲延不可歸責于承租人,澳門房屋司得延長上款所指之期間。
第十三條 (經營條件)
承租人應直接經營所租賃之空間。
第十四條 (頂讓 )
一、如屬商業場所之頂讓時,準許透過生前行為移轉承租人之地位,而無需澳門房屋司之許可。
二、在下列情況下,頂讓不成立:
a)建筑物之收益移轉后,在該建筑物內轉營其它類型之商業活動,或在一般情況下,將該建筑物用于其它目的者;
b)移轉屬不隨組成有關場所之設施、器具、貨物或其它數據一并轉移者。
三、頂讓透過公證書完成時,方為有效。
第十五條 (轉租、借貸及讓予)
一、以轉租、借貸及讓予為標的之行為,不獲準許。
二、與上款所規定者相違反之行為無效。
第十六條 (不可查封)
租賃權不可查封。
第二節 租金
第十七條 (到期及支付)
一、首期租金在合同訂立時到期,其余每一期租金在有關月份之前一個月之首工作日到期。
二、租金之支付,應在每月首八日內,按澳門房屋司所指定之地點及方式為之。
第十八條 (擔保)
承租人在合同訂立之日,支付相等于一個月租金之金額作為擔保,以確保其合同義務之履行。
第十九條 (租金價值)
一、租金價值由出價行為決定;或如屬第二條b及c項之情況者,該價值經澳門房屋司建議并透過監督實體之批示訂定。
二、追從社會互助宗旨之機構或實體,免付租金。
三、上款所指之免付,特別不包括收益及管理費用之支付,而該等費用乃按上款所指之機構或實體應承擔之比例支付。
第二十條 (租金之調整)
一,租金在有關合同生效一年后調整;為此目的,以已有之最近十二個月內所記錄消費物價指數之變化為根據,而該指數乃統計暨普查司所公布者。
二、已被頂讓或已作改建工程之空間須作租金調整,以有關區域之自由市場平均價為限。
三、按照上款規定所調整之租金,應自導致租金調整之事實發生隨后之月份起支付。
第二十一條 (承租人之遲延)
一、承租人有遲延者,澳門房屋司除有權要求支付所拖欠之租金外,還有權要求相等于應付金額50%之損害賠償。
二、如解除合同,僅應支付所拖欠之租金。
三、第一款所指之義務未履行時,澳門房屋司有權拒收隨后之租金,而該等租金在一切情況下均視為債務。
第三節 解除、單方終止及失效
第一分節 解除
第二十二條 (解除)
構成澳門房屋司解除合同之原因如下:
a)合同之不履行,尤其是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a至g項所指之義務;
b)有關場所關閉超過連續四十五日,或在第十二條第二款所指之期間內未開始其業務;但有合理解釋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c)承租人或受讓人實施第十五條所指之行為。
第二十三條 (解除程序)
一、發生導致或能導致合同解除之事實時,澳門房屋司立即通知承租人或受讓人,以便其在十日之期間內作書面解釋。
二、如承租人或受讓人不作解釋,或所提交之解釋不被澳門房屋司視為合理,則立即解除合同。
三、如澳門房屋司認為有必要對承租人或受讓人之回答進行簡易調查,則進行該調查。
四、須將監督實體按澳門房屋司建議而作出之最終決定,通知承租人或受讓人,而該決定載有有關原因之簡述。
第二分節 單方終止
第二十四條 (澳門房屋司所作之單方終止)
一、如建議拆毀或改建建筑物,或建議在租賃空間內進行妨礙合同上聯系之持續之修建工程,則澳門房屋司得在合同最初期間屆滿或其續期屆滿時,單方終止合同。
二、承租人因確定搬出租賃空間而有權收取相當于其已支付之最后一期租金之一年金額;或澳門房屋司對承租人安排另一空間時,承租人有權承租該空間,而其租金以有關區域內自由市場之平均價為限。
三、在工程進行不超過六個月之期間內,不獲安排其它空間且擬再租該租賃空間之承租人,有權透過提交關于所得補充稅之M/1格式之申報,收取相當于如其從事業務時所應有收益之損害賠償。
四、行使再租該租賃空間之權能之承租人,受第二十條第二款所指之租金調整規則約束。
第二十五條 (承租人或受讓人所作之單方終止)
承租人或受讓人在有關合同之期間屆滿或其續期屆滿時,得透過對澳門房屋司之知會,單方終止有關合同。
第二十六條 (期間)
合同之終止至少在兩個月前為之。
第三分節 失效
第二十七條 (合同之失效及移轉)
一、承租人死亡或其合同地位之移轉相對人死亡時,如其配偶仍生存且未被法院裁定分居及分產或系事實上配偶者,或如遺下直系之血親或姻親,則租賃不失效;但繼受人得拋棄移轉,并于三十日之期間內,將該拋棄知會澳門房屋司。
二、受讓實體消滅或不再追從社會互助之宗旨時,無償讓給失效。
第二十八條 (敕遷)
一、在解除、單方終止及失效之情況下,承租人或受讓人在澳門房屋司通知后三十日期間內遷出租賃或讓予之空間,否則被強制執行。
二、澳門房屋司得透過法院命令,在必要時請求澳門保安部隊協助,以執行敕遷。
三、解除權之行使所針對之承租人,或在單方終止或失效之情況下而非自愿遷出租賃空間之承租人,三年期間內不得參與任何由澳門房屋司就商業活動空間之批給所發起之投標。
第四節 工程及保存
第二十九條 (工程 )
一、即使具有必要之準照,未獲澳門房屋司許可者亦不得進行任何工程。
二、為了上款所指許可之效力,承租人或受讓人透過掛號信向澳門房屋司知會擬進行之工程為何者。
三、如所進行之工程不符合所許可者,則視該工程未獲許可而進行。
第三十條 (保存)
一、租賃或讓予之空間內部保存乃承租人或受讓人之負擔;但屬建造物之瑕疵或缺陷而引致之維修者,不在此限。
二、建筑物外部及其余之共同部分,包括升降機之保存,均由澳門房屋司負責。
三、在承租人或受讓人之活動所導致損害之情況下,建筑物外部之任何維修,乃該等承租人或受讓人之負擔。
四、當必要之維修屬承租人或受讓人之負擔,而彼等不能或不欲進行該等維修時,澳門房屋司得代其為之,并隨后征收有關費用。
第三十一條 (改善)
一、結合于租賃或讓予之空間之改善,如其拆除獲許可且不對該空間導致任何損失,得被拆除。
二、如該拆除未獲許可且澳門房屋司擬保留該等改善,澳門房屋司須支付損害賠償,該賠償相等于改善在返還該空間時所具有之成本或利益。
第五節 通知及知會
第三十二條 (通知)
一、對承租人或對受讓人之通知,均透過掛號信為之;或通知之相對人不在或不接收時,該通知應透過張貼于租賃或讓予空間門上之告示為之。
二、通知由信件掛號日后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或當透過告示時,由張貼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三十三條 (知會)
一、承租人或受讓人之請求及知會應在有關部門以書面為之,或透過掛號信為之;如不按此規定,則有關請求或知會視為不存在者。
二、承租人不能視事時,上款所指之請求及知會得由其家團任一成員為之,但應指明身分數據及兩者間之親等,以及明示提及乃代表承租人為之。
第四章 最后及過渡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過渡規定)
一、按照之前法例所訂立之租賃在所續期之現有期間屆滿時失效。
二、澳門房屋司按照本法規之規定與承租人或受讓人訂立新合同。
三、與目前使用商業空間而無合同之用戶訂立合同,其租金按本法規附表對有關區域所訂定之價值而定出。
四、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對租賃合同適用按照上款規定之租金價值,而新承租人享有以下之減租,直至上述日期為止:
a)直至本歷年終了為止,減50%;
b)在一九九三年內,減25%。
五、對在一九八零年后已被調整或訂定租金之承租人,自有關調整或訂定之日期起至本法規開始生效日為止,重新調整其租金,為此目的,以已有之最近十二個月內所記錄消費物價指數之變化為根據,而該指數乃統計暨普查司所公布者。
六、對至一九八零年為止未曾修訂租金之承租人,在根據本條第三款之規定訂出租金價值后,適用本條第四款之規則。
第三十五條 (廢止性規定)
廢止八月八日第69/88/M號法令第五十二條至第六十九條,及一切與本法規之規定相抵觸之法律規定。
第三十六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在公布隨后之月份之首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通過
命令公布
護理總督 李必祿
附件
第三十四條第三款所指之區域租金訂定表。
城市區域
租金/ m2
有“閣仔”
無“閣仔”
望廈
澳門幣50元
澳門幣60元
筷子基
澳門幣40元
澳門幣50元
臺山
澳門幣50元
澳門幣60元
澳門
篇3:規范以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所建樓宇之管理(1995)
規范以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所建樓宇之管理(1995)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分層所有人大會
第三章 管理
第四章 分層所有人之權利及義務
第五章 處罰
第六章 財政管理
第七章 最后及過渡規定
八月二十一日
鑒于四月十二日第13/93/M號法令對房屋發展合同制度引進了深入修改,故有必要對規范以該制度所建樓宇共有部分之管理規則作出修正及調整。
因此,本法規以明確及在某些方面以嶄新之方式確定公共行政當局在監督樓宇共有部分管理之合規范性任務中之職責,尤其是對分層所有人及對行使管理職能實體之違法行為,以評定人之身分作出干預,或對財政及預算規則作出干預。
另外,規定成立由大會選出之管理委員會,并賦予其廣泛之行為權力,以便更有效地維護分層所有人之利益。
基于此;
經聽取咨詢會意見后;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范圍)
本法規規范以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所建樓宇之管理。
第二條 (門廳)
樓宇應有一個稱為門廳之空間,作為信件之遞交中心及向分層所有人提供一般信息之中心,且在門廳內張貼以葡文及中文書寫之會議召集書、年度預算草案、年度報告及帳目,以及有關樓宇共有部分管理之其它文件。
第三條 (管理責任)
一、在執行第一次分層所有人大會之決議前,樓宇共有部分之管理應由獲土地批出之企業負責。
二、獲土地批出之企業得直接管理樓宇之共有部分, 或在不轉移其責任之情況下,與專門從事該等管理業務之企業訂立提供服務之合同。
三、提供管理服務之費用由澳門房屋司(葡文縮寫為IHM)核準,但獲土地批出之企業必須于使用準照發出日之兩個月前,將管理費用提案呈交澳門房屋司。
四、如有正當之特殊理由,澳門房屋司得以直接判給之方式訂立提供樓宇共有部分管理服務之合同。
第四條 (監察權)
澳門房屋司得監察樓宇共有部分之管理,并要求履行所適用法律及規章所載之義務。
第二章 分層所有人大會
第五條 (分層所有人第一次大會)
一、澳門房屋司促進并安排分層所有人第一次大會之舉行,且向分層所有人宣傳應了解之所有法律及規章。
二、大會主席團由三名成員組成,分別有澳門房屋司之代表、樓宇共有部分管理企業之代表及出席大會之分層所有人之代表。如有必要,應有翻譯員在場負責翻譯之工作。
三、按座、大廈或屋村所組成之分層所有人大會選出一管理委員會,而該委員會之人數系按現有之分層所有人人數而定,一百以下由三人組成,一百至四百之間由七人組成,四百以上由九人組成。
第六條 (平常大會)
一、大會由管理委員會召集,及在公布第十一條f項所指之報告及帳目后,于第一季度結束前舉行會議,討論并通過上一歷年之有關帳目及通過本年度之開支預算。
二、由三名成員組成之大會主席團,如選擇選舉之方式,得在管理委員會成員中選出。
第七條 (召集)
一、在舉行會議最少二十日前,將召集通知書寄給各分層所有人,并將之張貼于門廳。
二、以葡文及中文書寫之通知書,應載有舉行會議之日期、時間、地點及大會之議事日程。
第八條 (運作)
一、大會僅得于預定時間及有三分之一分層所有人出席之情況下運作,如大會議決,則得在比預定時間推遲三十分鐘,且不管出席人數為多少亦得運作。
二、如不論出席人數多少大會仍不運作,視作在一星期后之同一時間及地點重新召*議,但在此情況下,不論人數多少大會亦得作出決議。
三、決議由出席之分層所有人或其代表透過簡單多數票作出。
四、每一獨立單位為一票。
五、分層所有人如不能出席,得由受權人代表之;而授權書只須以信件方式致大會主席團,但該授權書應具被代表人經認定之簽名。
六、大會之決議應載于會議紀錄上,并在十五日內于門廳公布,且以信件方式投遞給所有缺席之分層所有人及澳門房屋司。
第九條 (決議之爭執)
一、違反現行法律或規章之大會決議,得在任何出席之分層所有人聲請下撤銷,但該等分層所有人須未贊同該決議,并對該事宜所作投票曾作解釋性聲明;或在澳門房屋司之聲請下撤銷,但僅以澳門房屋司非為分層所有人之情況為限。
二、出席大會之分層所有人,自作出決議日起計十日內,或缺席之分層所有人,自收到通知日起計十日內,得由其中一名或多名分層所有人,或由澳門房屋司,向管理委員會要求在二十日內,召集一次特別大會,以廢止可撤銷之決議。
三、提起撤銷之訴之權利自特別大會作出決議日起計三十日后喪失,或自作出決議日起計六十日后喪失,但后者僅以未要求舉行特別大會之情況為限。
四、根據訴訟法,亦得聲請中止執行決議。
第三章 管理
第十條 (管理職能)
一、管理職能由分層所有人管理委員會行使,或由為此而訂立管理合同之專門實體行使。
二、管理委員會欲與另一實體訂立樓宇共有部分之管理合同,應于終止正在履行管理職責實體之職能之六十日前通知,并應指定轉移權力之日期、時間及地點,且應知會澳門房屋司。
三、管理委員會具有本法規規定之權力,并獲賦予執行大會之決議及在五分之一分層所有人要求下召集特別大會之權限。
四、對澳門房屋司及樓宇共有部分管理實體而言,管理委員會代表分層所有人之權利及義務。
第十一條 (管理行為)
樓宇共有部分管理實體之管理行為如下:
a)向各分層所有人收取有關獨立單位因土地批出所對應之租金,并存放于本地區之專門機關;
b)收取本法規所定擔保之相應金額;
c)結清公共區域及電梯運作所引致之水費及電費;
d)向分層所有人收取第二十二條所指開支之份額;
e)對于已支付應由分層所有人負責且在本法規內規定之費用,有權要求其償還;
f)每年二月前,應在門廳張貼上年度有關管理之報告 及帳目。
第十二條 (管理之一般義務)
管理之一般義務尤其為:
a)使分層所有人履行第十六條第二款所指之義務;
b)使分層所有人為其獨立單位購買火災保險或續保;如分層所有人尚未投?;蚶m保,有權向各分層所有人收取保險費金額;
c)為樓宇之公共設備購買火災保險或續保;
d)實施樓宇共有部分之維修工程;
e)不論是否由分層所有人負責,亦得在獨立單位內實施對樓宇安全及居住性必不可少之工程,但僅以分層所有人接獲通知后,拒絕實施工程者為限;
f)使消防設備、電梯、水泵及其它公共設備保持良好 之運作狀態,并與專門企業訂立合同以提供技術及養護服務;
g)注意樓宇公共區域之照明,并進行必要之維修及更換;
h)清潔公共區域,以保持良好外觀及清除所有障礙物;
i)按預定時間提供收集垃圾之服務,并將之存放于樓 宇之垃圾收集箱內,但僅以樓宇沒有排放垃圾管道之情況為限;
j)安排及實施門廳之服務,注意分層所有人之安全及 其財產之安全;
l)在發生火災時,禁止使用電梯;
m)將影響樓宇結構或主正面外形美觀之單位改動情況,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司;
n)透過在門廳張貼或其它認為方便之途徑,向分層所有人宣傳本法規之規定及不遵守規定可科處之處罰;
o)應向澳門房屋司舉報違反本法規之情況,以科以罰款。
第十三條 (檢查權)
一、管理實體為檢查之目的,得進入樓宇之任何部分,但進入獨立單位須獲分層所有人之許可。
二、不獲分層所有人許可進入其住宅之情況,可透過普通管轄法院之許可彌補。
三、檢查之目的如下:
a)檢查是否有必要進行共同利益之工程;
b)檢查是否遵守本法規及有關水、瓦斯、電、下水道及排雨水系統之運作及安全之其它法規。
四、如檢查后須實施工程,則應與分層所有人就進行工程之日期及每日工作時間達成協議,以盡量減少所帶來之不便,但須考慮實施工程之緊迫性。
五、如不能達成上款所指之協議,則澳門房屋司有權限在聽取各方意見后,定出進行工程之日期。
第十四條 (對分層所有人之約束)
管理實體在執行本法規時所作出之行為及決定對分層所有人具約束力。
第四章 分層所有人之權利及義務
第十五條 (分層所有人之權利)
在不影響有關分層所有權法律制度之法律所定權利之情況下,分層所有人之權利為:
a)在收到鑰匙后,仔細檢查單位,并將所發現之異常情況通知管理實醴;
b)在分層所有人大會選出管理委員會之成員;
c)直接或透過管理委員會向管理實體呈交有關其所提供之管理服務之適當及有依據之聲明異議;
d)樓宇共有部分之管理由管理委員會負責時,則直接向澳門房屋司呈交聲明異議;
e)按本法規之規定,促使召集特別大會;
f)在收到澳門房屋司就有關違反本法規之舉報而作之 通知后十日內,呈交答辯書。
第十六條 (分層所有人之義務)
一、分層所有人之義務為:
a)繳付有關獨立單位因土地批出所對應之租金;
b)根據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按其所擁有之單位數目之比例繳付樓宇共有部分之費用;
c)在收取單位之鑰匙時,應繳付相等于兩倍共有部分管理月費之擔保金;
d)在收到有關獨立單位之鑰匙后一個月內,以購買單位之實際價格,訂立火災保險合同,并應于訂立合同或合同續簽后十五日內將合同副本呈交予樓宇共有部分管理部門;如不遞交該等副本,則須向樓宇共有部分管理部門繳付由其代為訂立之火災保險合同之保險費。
二、分層所有人亦有義務遵守管理實體之規定,尤其是:
a)應在規定時間內收集垃圾并將之裝入塑料袋或管理部門指定之專用容器內而置于各獨立單位門口,但僅以樓宇無排放垃圾管道之情況為限;
b)不得將垃圾?出窗外,亦不得將之倒于公共區域及電梯內;
c)不得在公共區域內存放及堆積物品;
d)不允許十歲以下之未成年人在無成人陪伴之情況下乘坐電梯;
e)不得使用由于其性質可能對共有部分之安全,或衛生造成危害之物品;
f)在單位內不得飼養對分層所有人造成滋擾之家畜;
g)不得改動外窗及外墻;
h)不得裝設不符合澳門房屋司所定標準之安全花柵及晾衣架;
i)不得在指定地點以外,安裝空調機及抽氣扇;
j)不得在樓宇之門及外墻,以及公共區域內張貼公告 或廣告,但在用于商業活動之區域及不影響市政條例關于此方面規定之情況不在此限;
l)不得在有關獨立單位內實施可影響樓宇結構,或瓦斯、水、下水道及排雨水系統良好運作之工程。
第五章 處罰
第十七條 (對共有部分管理實體科以之罰款)
一、對共有部分管理實體得科以以下罰款:
a)不遵守第十六條第二款d項至i項之規定者,罰款澳門幣2,000.00元;
b)不遵守第十二條1項及m項,以及第十六條第二款a、b及c項之規定者,罰款澳門幣5,000.00元。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之職責者,罰款澳門幣5,000.00元。
三、在六個月內發生兩個或兩個以上可構成科處罰款之事實者,罰款額應加一倍。
第十八條 (對分層所有人科以之處罰)
一、對分層所有人得科以以下罰款:
a)不遵守第十六條第二款a、b、e、g、h及l項之規定者,罰款澳門幣1,000.00元;
b) 不遵守本法規之其它規定者,罰款澳門幣500.00元。
二、如不履行者為金錢債務,罰款金額相當于債務之金額。
三、如連續違反不作為之義務,罰款額按日計算直至違反該義務之行為終止,或直至回復遵守不作為之義務之情況。
四、除科以罰款外,違法者亦應負責賠償對其他分層所有人所造成之損害。
第十九條 (罰款之科處程序及其繳付)
一、澳門房屋司在收到舉報或發現違反本法規之行為時,應通知違法者于十日內呈交對該舉報所載事實之答辯書。
二、如所呈交之答辯書與事實根本不符,澳門房屋司應進行簡易調查以查明事實真相。
三、罰款之科處屬澳門房屋司司長之權限,而對科以罰款之決定得由違法者或被科以罰款者提起司法爭執。
四、澳門普通管轄法院對上款所指之上訴之審理及裁判具有管轄權。
五、如自應繳付日起計十日內,不繳付罰款者,適用有關以費用及罰款之民事執行訴訟之制度,并以科處罰款之批示證明作為執行名義。
第二十條 (屢次不遵守)
如屢次不遵守法定管理義務,澳門房屋司得促使召集分層所有人大會,以替換共有部分之管理實體。
第六章 財政管理
第二十一條 (年度預算)
一、共有部分管理實體必須于每年十月三十日前,將下一歷年之管理預算呈交澳門房屋司及分層所有人管理委員會。
二、列出可預見之收入及開支,開支項目內應載有經管理實體及管理委員會協議,并由分層所有人大會通過之支付提供管理服務費用之負擔。
第二十二條 (分層所有人之負擔)
一、共有部分之開支由每一分層所有人按比例支付,并包括:
a)確定及固定開支:有關提供清潔及保安之服務費用,公共設備(如電梯、水泵、天線、對講機及防火設備)之保養費用,公共設備及樓宇公共區域之火災保險費用,以及管理企業固定服務費用之份額;
b)確定但可變之開支:公共區域之水電費用;
c)不可預見之開支:未包括于公共部分及公共設備保養及維修合同內之維修工程風險可能引致之費用。
二、經分層所有人大會協調之每月所給付之固定金額,用作支付上款a項及b項所指之費用,且應于每月十日前繳付,并收取收據。
三、本條第一款c項所指為非常開支,并應于接到付款通知后三十日內繳付。
第二十三條 (準備金)
一、設立準備金以支付不可預見之高額開支,尤其是維修樓宇共有部分及公共設備之開支。
二、準備金包括:
a)根據本法規對分層所有人及對共有部分管理實體所科之罰款所得;
b) 根據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由分層所有人繳付之擔保金;
c)營運年度之決算結余。
三、由分層所有人平常大會確定撥出部分準備金金額,作為支付第二十二條第一款c項所指之開支。
第二十四條 (負擔之調整)
通過每月給付調整之事宜,由分層所有人平常大會于每年經考慮預算提案及估計營運之結余后為之。
第七章 最后及過渡規定
第二十五條 (現存之土地批出合同)
一、本法規之規定不終止在其開始生效前所訂立之用于建造房屋之土地批出合同內有關樓宇共有部分管理之權利及義務。
二、如發現不提供土地批出合同所規定之服務,澳門房屋司或管理委員得作出干預及召集分層所有人大會。
第二十六條 (補充法律)
本法規未規范之所有情況,得補充適用《民法典》。
第二十七條 (廢止)
廢止十一月二十五日第245/85/M號訓令。
一九九五年八月三日核準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