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20**修正)
?。?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 根據20**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促進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條 本省依法實行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農民集體所有制,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權流轉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禁止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加強土地資源與資產管理,全面規劃,依法行政,保證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權利的確認和變更
第六條 本省依法實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及他項權利的登記發證制度。
未按本條例登記發證的,其土地權利不受法律保護。
土地他項權利是指在已經確定了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土地上設定的其他利用土地的權利,包括抵押權、租賃權、空中權、地下權等。
第七條 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應當向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經審核同意,由市、縣人民政府進行登記,核發《集體土地所有證》、《集體土地使用證》。
國有土地使用者應當向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經審核同意,由市、縣人民政府進行登記,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確認農民集體所有的農用地承包經營權、林地和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水面和灘涂的養殖使用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法律、法規辦理。
第八條 需要設定土地他項權利的,當事人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經審核同意由原登記機關進行登記,核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書。
第九條 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他項權利和土地用途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原登記機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登記申請,經審核同意,由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條 依法收回農民集體土地使用權或者終止土地他項權利的,當事人應當持有關文件,向原登記機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注銷登記申請,經審核同意,由原登記機關注銷土地使用權或者他項權利登記。
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原登記機關根據有關批準文件,注銷土地使用權登記;依照合同的約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原登記機關根據合同,注銷土地使用權登記。
第十一條 城市市區內未經征收的集體土地依法轉為國有后,原土地使用權人擁有該土地的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為公共利益或者實施城市規劃需要收回該土地使用權時,應當為原土地使用權人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征收土地的補償標準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調整土地所有權的,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ㄒ唬┮蛐藿ù笮退こ?/a>、保護生態環境和改善自然環境惡劣地區農民生活條件等原因,國家組織農民集體遷移的;
?。ǘ┮蚪煌?、水利等工程項目改變位置的;
?。ㄈ┮驅嵤┩恋乩每傮w規劃必須調整土地的;
?。ㄋ模┢渌虼_需調整土地的。
第十三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制度。農民承包經營本集體所有的農用地,承包經營期限為三十年。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農民集體所有的農用地,承包期限由合同約定。
土地承包權可以依法轉讓,在承包期內,承包人可以將土地使用權依法轉包、互換、入股、聯營。
土地承包權和土地使用權流轉,應當遵循平等協商、自愿有償、經發包方同意和不改變承包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不改變土地所有權等原則。
第十四條 發生土地權屬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依法報請人民政府處理。發生權屬爭議的土地跨行政區域的,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處理。
人民政府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下達處理決定書。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同級人民政府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共同編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審批權限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鄉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逐級報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符合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規劃,所依據的土地調查資料、土地統計資料和其他有關資料必須真實可靠。
第十七條 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對土地利用現狀和土地資源潛力進行綜合分析研究,明確規劃期內的土地利用目標和基本方針,確定各類用地的控制指標,調整土地利用的結構和布局,提出實施規劃的政策和措施。
第十八條 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結合當地土地資源實際狀況擬訂方案,與有關部門和上、下級人民政府充分協調,組織有關專家和部門科學論證,并廣泛征求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九條 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確保全省耕地總量不減少,確定的基本農田面積應當占全省耕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設區的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劃定城市市區的建設用地范圍。
縣(市)、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劃分基本農田保護區、自然保護區、一般農田區、林業用地區、牧業用地區、漁業用地區、城市建設用地區、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區、獨立工業礦業用地區、土地開墾區、禁止開墾區等。
第二十條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建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匯總平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上級下達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耕地保有量計劃指標和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逐級分解,擬訂實施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下達。
對沒有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的,不得批準農用地轉用。未實現耕地保有量計劃指標和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的,核減下一年度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節約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逐級報經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后,可以結轉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條 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執行情況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的內容,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二十二條 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等級、土地收益和土地市場交易價格,評定城市基準地價和標定地價,評定結果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信息系統,對土地利用狀況進行動態監測。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二十四條 縣級和鄉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
除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基本農田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基本農田進行建設。
第二十五條 為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保護生態環境的需要,進行退耕還林、還草的,由省人民政府下達指標,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因退耕還林、還草減少的耕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異地開墾與其面積和質量相當的耕地,并且按照規定撥付耕地開墾費。
第二十六條 因自然災害損毀的耕地,由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承包經營者負責恢復,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補助;無法恢復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開墾與其面積和質量相當的耕地,并且按照規定撥付耕地開墾費。
第二十七條 禁止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
第二十八條 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經最終驗收不合格的,占用耕地的單位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向縣(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耕地開墾費,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用于組織開墾與占用耕地的面積和質量相當的耕地。
第二十九條 經依法批準占用土地進行建設的,應當在批準的動工建設之日起一年內動工建設,不得造成土地閑置。
因閑置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所有權性質不變,可以安排其他建設項目使用,也可以安排原集體經濟組織耕種。
第三十條 開發土地必須經過科學論證,不得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內從事開發活動,不得造成環境破壞和土地荒漠化、鹽漬化。
第三十一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生產的,應當向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規定權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二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必須進行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的土地經最終驗收不合格的,造成土地破壞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根據破壞土地的面積和破壞程度,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的標準,向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土地復墾費,由收取復墾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復墾。
第三十三條 土地整理后增加的耕地面積,可以用作充抵建設和農業結構調整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
第三十四條 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耕地開墾專項資金,用于土地開墾、整理和復墾。
耕地開墾專項資金由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耕地開墾費、土地復墾費、土地閑置費、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新型墻體材料開發費分成以及人民政府撥付的其他資金組成。具體管理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三十五條 對非農業建設用地,必須依法提供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土地。
進行能源、交通、水利、礦山和軍事設施等項目建設,經依法批準,可以提供前款規定之外的土地。
第三十六條 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制訂農用地分批次轉用方案,其中占用耕地的應當同時制訂補充耕地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逐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十七條 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土地征收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逐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十八條 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倍至十倍。
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農用地和建設用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土地所在鄉(鎮)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倍至八倍。
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土地所在鄉(鎮)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至五倍。
第三十九條 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倍至六倍。
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農用地和建設用地的安置補助費,為該土地所在鄉(鎮)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倍至六倍。
征收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條 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八條和第三十九條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后,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再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下列限額:
?。ㄒ唬┱魇崭氐?,不得超過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ǘ┱魇崭匾酝獾钠渌r用地和建設用地的,不得超過該土地所在鄉(鎮)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五倍。
第四十一條 征收土地的青苗補償費按當季作物的產值計算。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四十二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建設項目使用國有未利用地的,除依法應當報國務院批準的外,其供地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三條 有償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采取招標、拍賣的方式;沒有條件采取招標、拍賣方式的,可以采取協議方式。
以協議方式有償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或者以行政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建設單位向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擬訂供地方案,逐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四條 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專項用于耕地開發和土地整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各級上繳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作出規定。
原有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全部留給市、縣人民政府,專項用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儲備。
第四十五條 為公共利益或者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方案,報原批準機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對原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下列標準給予補償:
?。ㄒ唬┰詣潛芊绞饺〉脟型恋厥褂脵嗟?,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征收土地的補償標準給予補償;
?。ǘ┰猿鲎尰蛘咦鲀r入股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按照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權價格給予補償;
?。ㄈ┰宰赓U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按照評估租金高出實際租金的數額與剩余年限折算的現值給予補償。
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以及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應當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方案,報原批準機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無償收回。
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合同,無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六條 非農業建設使用國有農牧場農用地,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為原土地使用者提供新的用地或者予以安置,也可以按照征收土地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給予補償。
第四十七條 鄉鎮企業和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在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區內的,其供地方案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在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區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八條 鄉鎮企業建設應當堅持合理用地、集約用地的原則,其用地標準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四十九條 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并、處分抵押房地產等原因,需要轉讓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十條 農村村民建住宅必須嚴格執行村鎮規劃,村內有空閑宅基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建住宅。鼓勵建設多層住宅。需要使用本村集體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十一條 農村村民新建住宅,宅基地的用地標準是:
?。ㄒ唬┏鞘薪紖^,每處宅基地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ǘ┢皆貐^和山區,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縣(市),每處宅基地不得超過二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縣(市),每處宅基地不得超過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ㄈ紊系貐^,每處宅基地不得超過四百六十七平方米。
在前款規定的限額內,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具體規定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宅基地標準。
第五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宅基地:
?。ㄒ唬┺r村村民因子女結婚等原因確需分戶,缺少宅基地的;
?。ǘ┩鈦砣丝诼鋺舯敬?,沒有宅基地的;
?。ㄈ┮蜃匀粸暮蛘咭驅嵤┐迩f和集鎮規劃,需要搬遷的。
第五十三條 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
?。ㄒ唬┠挲g未滿十八周歲的;
?。ǘ┰姓啬軌蚪鉀Q分戶需要的;
?。ㄈ┏鲑u或者出租住房的。
第五十四條 農村村民一戶一處之外的宅基地,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收回,統一安排使用。
原有宅基地超過規定標準的,超標部分可以實行有償使用,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屋損壞不能利用的,必須退出其宅基地。
鼓勵房屋所有者出賣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屋。農村村民由于買賣住房轉移集體土地使用權的,買方必須符合申請宅基地的條件,并依照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辦理宅基地審批手續。
第五十五條 臨時使用土地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臨時使用土地的期限超過二年的,應當重新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第五十六條 取土應當首先安排使用非耕地,確需使用耕地的,應當限定取土深度,保留耕作層的土壤,并依法進行復墾。
在國有土地上取土的,取土者應當向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與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取土補償合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在集體土地上取土的,取土者應當與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委員會簽訂取土補償合同,向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農村村民因生產和建設需要在本集體所有的土地上取土的,應當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依法指定的非耕地上取土;確需在耕地上取土的,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同意,向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七條 土地監督檢查堅持依法、及時、準確的原則,實行土地行政執法責任制度、土地巡回檢查制度、土地重大違法案件備案制度。
第五十八條 對于依法受到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處罰拒不執行并繼續施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查封、扣押其實施違法行為的設備和建筑材料。
第五十九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查處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案件,需要有關部門協助時,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的行政監察、公安、審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予以協助。
第六十條 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下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下達查處令,也可以直接查處。
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違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有權予以撤銷,并有權責令重新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六十二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耕地開墾費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
第六十三條 經依法批準占用耕地進行建設,自批準的動工建設之日起滿一年未動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標準,向用地單位征收土地閑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用地單位征收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閑置費;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繳納土地復墾費,并處以土地復墾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第六十六條 農村村民未經批準或者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超過市、縣人民政府依法批準的面積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挪用耕地開墾費、土地復墾費、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財政、審計等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以化整為零、謊報地類等手段弄虛作假報批土地,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發放土地證書,對收取的有關土地費用違法使用或者使用不當,不及時查處土地違法行為,對依法應予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處罰,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對主要負責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所稱市、縣,是指設區的市、縣和縣級市。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逗颖笔〗洕夹g開發區土地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篇2: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土地管理條例(2012修正)
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土地管理條例(20**修正)
?。?0**年3月2日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4次會議通過 20**年6月1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批準 20**年4月28日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修改 20**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批準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土地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促進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訂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縣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和使用。
第三條 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縣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四條 自治縣依法實行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及他項權利的登記發證制度。未按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登記發證的,其土地權利不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編制本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依據本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駐鄉鎮的企事業單位執行所在鄉鎮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六條 自治縣鼓勵單位、個人依法從事土地開發。
土地開發由開發單位或個人提出申請,經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按批準權限報批。
第七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自治縣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必須向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按法律規定的批準權限報批。
農村村民新建住宅,壩上鄉鎮控制在467平方米以內;接壩地區各鄉鎮控制在340平方米以內;壩下地區各鄉鎮控制在270平方米以內;建制鎮建城區控制在200平方米以內。
第九條 中外投資者在自治縣占用原有建設用地進行公益事業建設的,可以采用劃撥方式供地。對于建設項目,以出讓方式供地的,土地出讓金不低于國家規定的最低價。
第十條 在自治縣境內新增建設用地項目以協議出讓方式供地的,土地出讓金不低于國家規定的最低價。
第十一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生產,挖采丘陵,占用荒地從事建筑材料生產的,須向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取土后不造成水土流失、環境污染并能夠開墾利用的給予批準。
第十二條 經批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改,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未經批準,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改變土地用途的,由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和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有批準權限的機關審批。未經批準擅自改變用途,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后補辦手續。對于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拆除新建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
第十三條 臨時使用土地,應向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法定程序報經批準。臨時用地3公頃以下的報經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臨時使用土地期限超過兩年的,應當重新辦理臨時用地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視為非法用地,由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以鄉(鎮)為單位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對基本農田實行重點保護。
除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基本農田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基本農田進行建設。
禁止占用基本農田建墳、建窯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
第十五條 對違法用地行為,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要及時制止并予以處罰。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十六條 受讓人在受讓土地上進行的各項開發經營活動,應當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并按期建成。
受讓人未按批準的期限開發利用土地的,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受讓人提出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征收其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總額5%至20%的土地閑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由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不可抗力除外。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買賣或以其它形式非法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土地,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糾正或經依法處罰后,補辦手續;逾期不辦手續的沒收其在非法占用、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設施,并對雙方各處以每畝1000至3000元罰款。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拆除在非法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上的建筑物。
第十八條 土地行政主管人員以化整為零,謊報地類等手段弄虛作假報批土地,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發放土地證書,對收取的有關土地費用違法使用或者使用不當,不及時查處土地違法行為,對依法應予以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處罰,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對主要負責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2012修正)
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20**修正)
(1992年9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年12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根據20**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
第三章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四章 土地登記
第五章 耕地保護
第六章 城市建設用地
第七章 村鎮建設用地
第八章 國有土地有償使用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的持續、協調、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土地的保護、開發、利用、經營和管理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管理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農田保護面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執行情況負總責。
第四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市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領導下,負責本轄區內土地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指定區域內土地具體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加強土地的規劃和調控,建立健全土地管理制度,嚴格耕地保護,科學用地、集約用地,切實保障農民權益,促進人與自然相和諧。
第六條 本市實行土地用途管制、耕地保護責任制、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土地登記、土地開發整理項目管理和土地整理儲備等制度。
第七條 各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切實加強土地執法監察隊伍建設,提高執法監察人員素質,強化土地行政執法責任制,依法查處各類土地違法案件,及時有效地糾正和處理各種土地違法行為。
第八條 本市鼓勵節約土地,開發利用地下空間。利用地下空間進行各類建設,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第二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
第九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編制,應當堅持***,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整治和資源保護的要求、土地供給能力和各項建設對土地的需求,保證土地的保護、開發、利用與人口、資源、環境相協調。
第十條 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國務院審批。
區、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區、縣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區域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 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調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國務院同意后組織編制,并按照原批準程序審批。
區、縣、鄉、鎮和區域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調整,按照原批準程序提出申請,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組織編制,并按照原批準程序審批。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調整,必須確保上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各項用地控制指標不變。
第十二條 編制和調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采取論證、公示或者聽證等形式,聽取各方面意見。
第十三條 編制和調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四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批準后,組織編制的人民政府應當在六十日內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五條 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各種與土地利用相關的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地方向、布局和規模相銜接。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規劃的編制。
第十六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指標、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以及建設用地和土地利用實際狀況,編制和分解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計劃。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應當明確本市新增建設用地、耕地保有量和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章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十七條 本市國有土地和城市發展控制區以內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確認。
城市發展控制區以外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由土地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依法確認。
第十八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土地使用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對共用部分按照建筑面積分攤共用土地面積,分別確認土地使用權。
第十九條 土地所有或者使用的證明文件記載的面積與實地測量面積不一致,相鄰用地無爭議的,應當按照實地測量的面積確認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第二十條 確認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應當進行界址認定。與土地權屬界線相鄰的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應當按照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指界通知書要求的時間、地點,攜帶有關文件出席指界。對土地權屬界線沒有異議的,應當在界址表上簽字蓋章。
對指界有異議或者無正當理由不出席指界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土地所有或者使用的證明文件以及土地現狀,劃定土地權屬界線,并將劃定的土地權屬界線認定書送達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和相鄰人。
對土地權屬界線認定書有異議的,可以自送達認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劃界復核申請。劃界復核的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二十一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制作調解書。當事人憑調解書申請土地登記。
經調解未達成協議的,屬于集體所有土地的爭議,由土地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處理;跨鄉、鎮的,由區、縣人民政府處理。屬于國有土地的爭議,或者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之間的爭議,由土地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處理;跨區、縣的,由市人民政府處理。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處理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做出處理決定。區、縣人民政府做出處理決定涉及改變市人民政府確權決定的,應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第四章 土地登記
第二十二條 本市土地權屬實行統一登記制度。國有土地使用權和他項權,集體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他項權,應當依法進行登記。
土地登記以宗地為登記的基本單位。
第二十三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全市統一的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簿應當記載土地的權屬性質、坐落,土地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土地的面積、用途,土地使用權的類型、期限和土地他項權等事項。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非經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
土地權屬證書與土地登記簿的記載應當保持一致。土地權屬證書與土地登記簿的記載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記簿為準。
土地登記簿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永久保存,供社會公開查詢。
第二十四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登記,由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申請。
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登記,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
集體土地使用權的登記,由使用集體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申請。
轉讓國有土地、集體土地使用權的登記,由雙方當事人共同提出申請。
按照城市地下空間規劃在地下空間單獨建造的建筑物,其土地使用權的登記,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
土地他項權的登記,由他項權的權利人和義務人共同提出申請。
人民法院依法拍賣的土地使用權,由買受人依據人民法院裁判文書、協助執行通知書和競買確認書提出土地登記申請。
第二十五條 申請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他項權登記,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ㄒ唬┥暾垥?;
?。ǘ﹩挝恢黧w資格證明或者個人身份證明;
?。ㄈ┩恋貦鄬賮碓醋C明;
?。ㄋ模┑丶疁y量資料;
?。ㄎ澹┢渌枰峤坏奈募?。
第二十六條 土地權屬登記由土地所在地的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受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土地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核完畢。對符合登記條件的,按照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權限,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將登記事項記載于土地登記簿,并通知權利人領取土地權屬證書。符合土地登記條件的,受理土地登記申請日為登記日。
土地權利的設立、變更和終止,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土地登記:
?。ㄒ唬﹪型恋厥褂脵噢D讓、出租、抵押期限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的;
?。ǘ﹪型恋厥褂脵噢D租、抵押期限超過土地租賃年限的;
?。ㄈ┥米愿淖兺恋赜猛?、土地使用條件的;
?。ㄋ模┪匆婪ɡU納土地稅、費或者土地收益的;
?。ㄎ澹┩恋貦鄬儆袪幾h尚未解決的;
?。┻`法占用土地的;
?。ㄆ撸┩恋貦嗬灰婪ㄏ拗频?;
?。ò耍┢渌婪ú挥璧怯浀那樾?。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不予登記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權利人應當申請土地變更登記:
?。ㄒ唬┩恋厮袡嗳?、使用權人或者他項權人變更,或者其名稱、地址變更的;
?。ǘ┳诘亟缇€、土地用途等發生變化的;
?。ㄈ┩恋厥褂脵囝愋透淖兊?;
?。ㄋ模┢渌恋厮袡?、使用權和他項權變更的情形。
前款規定的變更事項需要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經批準后直接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直接辦理土地權利注銷登記,并予以公告:
?。ㄒ唬┩恋乇灰婪ㄕ魇栈蛘呤栈氐?;
?。ǘ﹪型恋厥褂脵嗥谙迣脻M經告知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ㄈ┮蛞婪ú疬w房屋、收購土地等使原國有土地使用權喪失的;
?。ㄋ模╇[瞞真實情況進行登記的;
?。ㄎ澹┤嗣裾婪ㄖ匦麓_認土地權屬使原土地權利喪失的;
?。┤嗣穹ㄔ阂婪ㄅ袥Q、裁定使原土地權利喪失的;
?。ㄆ撸┢渌婪ㄐ枰N登記的情形。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土地登記簿記載內容有異議的,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更正,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經核實確實有誤的,應當經公告后予以更正;經核實無誤不予更正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 司法機關或者行政部門依法對已登記的土地權利采取限制轉移、限制設定他項權等措施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裁定書、決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載明的查封范圍、內容和期限,在土地登記簿上予以記載。
裁定書、決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載明的范圍、內容和期限不明確,或者與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不一致,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告知有關司法機關或者行政部門。
第三十二條 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項目用地驗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組織驗收。經驗收不合格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土地登記。
第三十三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土地行政執法中可以查驗土地權屬證書,土地使用權人、所有權人和他項權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條 土地上已建成房屋的,在申請房屋權屬登記的同時辦理土地權屬登記,由市土地和房屋權屬登記行政主管部門頒發房地權屬證書和登記證明。
市土地和房屋權屬登記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房地權屬登記簿,制作統一的房地權屬證書和登記證明。
第三十五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土地登記技術規范。
第五章 耕地保護
第三十六條 占用耕地進行建設的,應當按照“先開墾、后占用,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開墾補充符合質量的耕地。
第三十七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耕地后備資源調查,建立補充耕地的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庫。占用耕地需要開墾新耕地的,應當在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庫中選擇。
第三十八條 對耕地總量減少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在規定期限內組織開墾與所占用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
對因土地后備資源匱乏、新增建設用地后新開墾耕地的數量不足以補償所占用耕地數量的區、縣,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在本市其他區、縣組織進行易地開墾。本市新開墾耕地的數量不足以補償所占用耕地數量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在本市以外其他地區進行易地開墾。
第三十九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準占用耕地的,應當在開墾新的耕地后占用,由占用耕地的單位負責開墾與其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
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耕地開墾費。耕地開墾費應當??钣糜陂_墾新的耕地,并按照市人民政府批準的耕地開墾計劃,由市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直接撥付給實施耕地開墾的單位。
第四十條 農業生產結構調整涉及農用地調整的,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利用方向、結構和布局。
建設永久性農業生產設施和配套設施占用耕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并保證耕地占用和補充平衡。
第四十一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準占用耕地后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由用地單位按照每平方米十元的標準,一次性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閑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二條 土地的開墾、開發、整理和復墾應當實行項目管理,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項目的立項、規劃設計、預算和竣工驗收。
第四十三條 耕地開墾費、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用于耕地開墾的資金,應當??钣糜诟亻_墾和土地開發整理,由財政部門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組織實施。
第四十四條 禁止在耕地上取土。
在非耕地上取土經營的,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土申請,并符合下列條件:
?。ㄒ唬┯型恋厮袡嗳?、使用權人同意的證明;
?。ǘ┓贤恋乩每傮w規劃、城市規劃、村鎮規劃確定的適合取土的土地;
?。ㄈ┯腥⊥练桨?/a>和防護措施;
?。ㄋ模┯兄卫碜匀簧鷳B環境的措施。
符合上述條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定取土用地范圍和深度,核發取土許可證。
法律、法規對在非耕地上取土許可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每平方米二十元的標準,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土地復墾費,??钣糜谕恋貜蛪?。
第六章 城市建設用地
第四十六條 城市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禁止占用濕地,嚴格控制占用水面??梢岳没牡氐?,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其他耕地的,不得占用基本農田。
供應建設用地,應當結合不同行業和經營規模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用地定額確定,嚴格控制用地面積。
第四十七條 建設項目在審批、核準或者備案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申請。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對符合用地條件的,出具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對不符合用地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四十八條 建設項目占用農用地或者集體土地的,由項目所在地的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土地勘測定界,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經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匯總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或者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后報國務院批準。
第四十九條 城市發展控制區以內建設項目使用國有土地,以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出讓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土地供應計劃擬訂出讓方案。出讓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并與受讓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
第五十條 城市發展控制區以內建設項目使用國有土地,以協議方式出讓或者以劃撥方式供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以協議方式出讓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以劃撥方式供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
第五十一條 城市發展控制區以外城市或者村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建設項目,以招標、拍賣、掛牌、協議等方式出讓或者劃撥方式供地的,由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方案,經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并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前款規定中涉及農用地轉用、土地征收的建設項目供地和重大建設項目供地,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辦理。
第五十二條 征收土地的補償費用,按照年產值倍數或者征地區片綜合地價確定。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和本市實際情況規定。
第五十三條 征收土地方案批準后,由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征收土地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ㄒ唬﹨^、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準文件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在被征地的鄉、鎮、村張貼公告。
?。ǘ┍徽鞯氐霓r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公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持土地權屬證件到指定地點辦理征地補償登記;逾期未辦理登記的,以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結果為準。(三)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四十五個工作日內,以鄉、鎮、村為單位,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并在被征地的鄉、鎮、村張貼公告。
?。ㄋ模┍徽鞯氐霓r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見或者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方案公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
?。ㄎ澹┱鞯匮a償、安置方案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時,應當附具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的意見;舉行聽證的,應當附具聽證筆錄。
?。┰谡鞯匮a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征地補償、安置費撥付給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被征地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期限交付土地。
?。ㄆ撸┺r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六十日內,按照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將征地補償、安置費支付給村民,并將收支狀況張貼公布;同時將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分配和支付清單向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備案。
第五十四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征地數量和被征地單位征地前的上個半年度末的農業人口與耕地面積的比例,核定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人口數,并由市戶籍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辦理戶口手續。
第五十五條 建設項目用地的界外處理土地,由用地單位支付征地補償費用或者拆遷補償費用。
界外處理土地,由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使用界外處理土地的,用地單位應當對原支付征地補償費用的單位給予補償。
第五十六條 利用原有土地新建、擴建和改建各類建筑物、構筑物,涉及改變原批準土地用途和使用條件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征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五十七條 經批準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批準文件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土地使用權人送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并予以公告。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送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后,應當注銷土地登記,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五十八條 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補償:
?。ㄒ唬┮猿鲎尫绞饺〉脟型恋厥褂脵嗟?,將合同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讓金予以退還,并對土地開發投入給予適當補償。
?。ǘ┮詣潛芊绞饺〉脟型恋厥褂脵嗟?,對土地使用權取得成本、土地開發投入給予適當補償。
收回的國有土地,再次以劃撥方式供地的,新的土地使用人應當支付補償費用。
第五十九條 因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集體土地的,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在臨時用地上不得興建永久性建筑物。臨時用地使用期滿,土地使用人應當負責恢復土地原貌。臨時占用耕地的,應當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一年內恢復種植條件。
臨時用地的土地使用人,應當根據土地權屬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土地所有權人簽訂臨時用地合同,按照合同的約定交納臨時用地補償費和土地復墾保證金。
臨時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特殊情況下需要延長使用期限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續簽臨時用地合同,支付臨時用地補償費。超過期限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土地所有權人無條件收回。
第六十條 建設項目使用國有土地經依法認定為閑置土地的,用地單位應當按月繳納土地閑置費,繳費標準按照所在區域土地級別基準地價的百分之二計算。未按期繳納土地閑置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滯納金。連續二年未動工開發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
已經按照規定實施臨時綠化的,免繳土地閑置費。
第六十一條 建設項目用地在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地籍調查,核實用地權屬界限。對已核實權屬界限的,可以按照地籍調查成果確定界址。
第七章 村鎮建設用地
第六十二條 村鎮建設、村民自建住宅使用集體土地,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村鎮規劃,并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占用農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由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六十三條 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因繼承住宅等合法原因形成的一戶有多宗宅基地,符合分戶條件的,可以分別確定宅基地;不符合分戶條件的,按照一戶的用地面積標準確定宅基地。
第六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村民可以申請宅基地:
?。ㄒ唬┐_實需要分戶建房,且原宅基地面積分戶后低于一戶宅基地標準的;
?。ǘ┮蜃匀粸暮蛘邔嵤┐彐傄巹澬枰徇w的;
?。ㄈ┙浛h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回原籍落戶,沒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ㄋ模┰姓乇灰婪ㄕ魇盏?;
?。ㄎ澹﹨^、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條 村民自建住宅,應當根據用地計劃指標,符合村鎮規劃,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或者村內空閑地。
村民申請宅基地,應當向村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經村民大會或者村民代表大會討論通過,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后,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核發建設用地批準書,并依法辦理土地登記。禁止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開發建設商品房。
禁止村民將宅基地上建設的住宅向城鎮居民出售;禁止城鎮居民購買農村宅基地。
第六十六條 在城鎮和城市發展控制區以內地區,應當按照城市居住區標準統一規劃建設村民住宅,不再批準宅基地。
村民在城市發展控制區以外地區自建住宅用地,有條件的,應當統一規劃建設;沒有條件的,且本村人均耕地面積不足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每戶用地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七平方米;本村人均耕地面積在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每戶用地面積不得超過二百平方米。
遷村并鎮和村民遷入新建住宅的,原住房應當予以拆除,宅基地收回,進行土地整理。
第八章 國有土地有償使用
第六十七條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審批權限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土地供應計劃編制每宗土地出讓方案,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六十八條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由有資質的土地評估機構進行土地價格評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認評估結果,并根據確認的評估結果和其他相關因素,擬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底價,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準。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于出讓底價。
第六十九條 將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及其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出租,或者其他涉及土地處置的,土地使用人應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手續后,方可出租或者處置。
以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人應當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土地租賃合同,按照約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租金。
第七十條 因實施城市規劃、改變企業經營性質等原因,確需改變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用途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后,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手續。其中用于經營性建設的土地,應當由市土地整理儲備機構統一整理儲備,進入土地有形市場公開交易。
第七十一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土地,未經批準不得設定抵押。
第七十二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的住宅房屋發生轉讓的,受讓人享有七十年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再次轉讓的,受讓人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年限為剩余年限,并應當按照交易額的一定比例繳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七十三條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和租賃國有土地等交易活動,應當統一在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土地交易有形市場內進行。市土地交易機構負責本市土地交易有形市場的管理,發布土地供求信息和交易信息,為出讓、租賃等交易活動提供服務。
第七十四條 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交易雙方在轉讓前應當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準予轉讓。
第七十五條 因企業兼并、收購、重組或者資產處置等情形,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手續。
使用劃撥土地的企業,實施企業產權交易涉及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在同等條件下,人民政府對土地資產有優先購買權。
第七十六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土地價格進行動態監測,會同有關部門對全市的土地進行等級劃分、確定基準地價,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七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土地整理儲備機構,負責本市土地整理儲備計劃的組織實施,承擔土地整理儲備、集體土地征收和土地開發整理等具體工作。
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其整理、儲備由市土地整理儲備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未按照有關規定申請土地登記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 擅自印制或者偽造、涂改土地權屬證書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證書和違法所得,并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ㄒ唬┪唇浽S可在非耕地上取土經營的,或者超出許可的范圍和深度取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的,按照非法取土每立方米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ǘ╅e置荒蕪耕地,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在耕地上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的,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閑置、占用或者破壞耕地面積處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 將村民宅基地或者宅基地上建設的住宅向城鎮居民出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法轉讓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辦理的,處以基準地價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違法轉讓或者出租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責令限期補辦有償使用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處以基準地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款,經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準,收回其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八十三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沒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八十四條 對違法占用土地進行建設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建設、恢復原狀,繼續施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供電、供水企業不得向違法建設提供違法施工用電、用水。
第八十五條 在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尚未解決前,擅自改變土地利用現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
第八十六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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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ㄈ┓系怯浕蚺鷾蕳l件而不予登記、批準或者拖延登記、批準的;
?。ㄋ模┻`法進行檢查或者采取強制措施的;
?。ㄎ澹ν恋剡`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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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附則
第八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的城市發展控制區,是指中心城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
第八十九條 國家對濱海新區土地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十條 本條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