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筑業企業資質及人員資格動態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文號】京建法[20**]825號
【頒布單位】北京市建設委員會
【頒布日期】20**-08-13
【生效日期】20**-09-01
【法律層級】規范性文件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建筑市場秩序,規范建筑業企業及其人員行為,提高行業管理水平,推進本市建筑行業誠信體系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筑活動的本市建筑業企業、中央在京建筑業企業和外地來京建筑業企業及其企業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下簡稱企業、人員)的動態監管,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企業負責人,是指對本企業日常生產經營活動全面負責、有生產經營決策權的人員,專指企業的總經理、廠長等。
本辦法所稱項目負責人,是指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授權,負責建設工程項目管理的總承包、專業承包項目負責人或勞務分包項目負責人等。
本辦法所稱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是指在建設工程項目專職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人員,包括企業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負責人及其工作人員和施工現場專職安全員。
第三條 企業資質及人員資格動態監督管理包括對企業、人員違法違規行為的記分、處理和對本市建筑業企業資質條件的日常核查兩部分。
第四條 市建委建立全市統一的企業資質及人員資格動態監管平臺,采用記分機制,將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具體規定量化為相應的分值并編制成記分標準。市和區縣建委在對企業、人員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處罰或處理時進行記分,并由市建委進行累加,按照規定的措施對企業資質及人員資格做出相應處理。
第五條 市和區縣建委依照有關規定對本市建筑業企業的資質條件進行日常核查,對不達標的企業采取相應的處理措施。
第六條 實行企業資質和人員資格動態監管不改變市和區縣建委現有的對企業和人員依法處罰、處理的程序。市和區縣建委不得將對企業、人員的記分代替對企業、人員的處罰、處理。
第二章 記分標準和記分
第七條 市建委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制定《北京市建筑業企業違法違規行為記分標準》(以下簡稱《記分標準》),并可根據法律法規和政策變化適時予以補充調整。
市和區縣建委在對企業、人員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處罰、處理時,應依據《記分標準》在執法文書上記分。
第八條 記分周期從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記分周期屆滿,企業和人員的年度積分清零,重新記分。
企業被降低資質等級后,企業當前積分清零;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員被暫停執業資格或暫扣相應證書的,人員當前積分清零。
第九條 市和區縣建委應于做出行政處罰或處理決定的當日內將對企業、人員的處罰、處理情況和記分情況上傳至企業資質和人員資格動態監管平臺。
第十條 市建委通過企業資質及人員資格動態監管平臺對企業、人員的違法違規信息進行匯總和整理,并依照有關規定在指定媒體予以公示。
企業、人員可以通過監管平臺,及時查詢自身積分情況。
第三章 企業、人員積分處理
第十一條 根據企業積分,市建委對企業分別進行如下處理:
(一)企業積分達到8分時,市建委對企業提出書面警示,并提示市建設系統及有關協會在組織企業評優活動時,對該企業的資格慎重考評。
單項工程項目積分達到8分時,市建委提示市建設系統及有關協會在組織工程評優活動時,對該工程項目的資格慎重考評。
(二)企業積分達到16分時,市建委在有形建筑市場公示企業違法違規行為信息,提示招標人在選擇投標人時予以慎重考慮,并依法限制企業申請資質升級和增項。
(三)企業積分達到24分時,市建委將企業的違法違規行為和處罰或處理結果在動態監管信息平臺上予以公示,同時依法核查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和資質條件;企業安全生產條件經核查不達標的,責令三十日內改正,并依法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企業資質條件經核查不達標的,責令三個月內改正,改正期間企業不得承攬新工程。
(四)企業積分達到30分時,市 建委依法核查企業的安全生產條件和資質條件;核查不達標的,依法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企業資質證書、安全生產許可證。
上述處理措施中,依法應當由建設部、外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質降級、吊銷資質證書和暫扣、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由市建委將企業違法違規行為信息和處理建議報告建設部或者抄送企業注冊地的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上述部門做出處罰或處理決定前,限制企業在北京承攬新工程。
第十二條 市建委建立企業定期講評制度。在每季度第一個月內,市建委對企業積分達到8分以上(含8分)的企業負責人進行動態監管工作講評。
第十三條 市建委依法對企業直接做出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的,不予記分,將企業違法違規行為和處罰結果在市建委網站上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 根據人員積分,市和區縣建委對企業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分別進行如下處理:
(一)企業負責人
1、企業負責人積分達到16分時,市建委約談企業負責人并要求其參加不少于三天的專業學習,并進行考核。
2、企業負責人積分達到24分時,市建委將該企業違法違規行為及處罰、處理結果等信息通報該企業注冊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該企業屬于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資委)管理的,函告國資委;同時在指定媒體上予以公示。
(二)項目負責人
1、項目負責人積分達到4分時,由工程所在地區縣建委對該項目負責人提出書面警示,同時市建委提示市建設系統及有關協會在組織項目負責人評優活動時,對該人員的資格慎重考評。
2、項目負責人積分達到8分時,由工程所在地區縣建委對該項目負責人進行約談,并要求其參加不少于兩天的專業學習,并經考核合格后再上崗。
3、項目負責人積分達到12分時,市建委建議企業撤換該項目負責人,并將項目負責人違法違規行為在有形建筑市場和指定媒體上公示,同時依法對該項目負責人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對于本市頒發證書的項目經理和注冊的建造師,發現應當暫扣、撤銷注冊證書或
者吊銷項目經理證書的情形時,依法辦理;對于非本市頒發證書的項目經理和注冊的建造師,將 其違法違規行為信息和處理建議抄送其發證機關或注冊機關,在上述機關做出處罰或處理決定前,禁止其作為項目負責人在京承攬工程。
(三)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1、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積分達到2分時,由工程所在地區縣建委組織其參加不少于一天的專業學習,并經考核合格后再上崗。
2、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積分達到4分時,由工程所在地區縣建委建議項目負責人撤換該人員,同時依法對該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應當暫扣、撤銷相關證書的情形時,依法辦理。
第四章 企業資質條件的日常核查
第十五條 市建委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制定《北京市建筑業企業資質標準現場核查規范》。市和區縣建委依照職責分工對本市企業資質條件是否達到《建筑業企業資質標準》的要求進行日常核查。
第十六條 涉及交通、水利、通信、消防和供電專業資質企業的資質條件核查,由市建委會同相關專業管理部門共同進行。
第十七條 經核查企業資質條件未達到《建筑業企業資質標準》的,市建委限其3個月內整改。整改期屆滿,由市建委組織復查,復查結果仍不達標的,依法降低企業相關資質等級;降級前已經是最低等級資質的,市建委依法撤回頒發給企業的資質證書。
第十八條 由建設部批準的本市企業的資質需要降級或撤回資質時,由市建委將處理建議報建設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市和區縣建委執法單位和執法人員發現企業和人員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進行處罰、處理并記分。執法單位和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的,市建委責令限期整改并通報批評,對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責任人員執法責任:
(一)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后,不按照規定履行調查、處理等職責的;
(二)應當處罰而未進行處罰的;
(三)對處罰處理情況故意隱匿不報的。
(四)做出的處罰、處理明顯違法或不當的;
(五)對違法違規企業、人員的記分不符合《記分標準》或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報送記分情況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失職行為。
前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條 市建委法制部門和監察部門定 期和不定期對行政執法案卷進行評查,發現案卷存在不合法、不規范的問題時,應當督促有關單位進行整改。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將整改處理結果向法制部門和監察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對企業資質及人員資格動態監管工作零執法記錄的區縣建委,市建委法制部門組織開展重點專項調查。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人員對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處理決定、記分以及資質條件核查結論有異議的,可以依法起訴或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依法向監察部門投訴。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對在外埠從事建筑活動的本市建筑業企業資質及人員資格的動態監管,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年9月1日起開始施行。
篇2:滁州市城市建筑垃圾處置管理辦法(2015)
滁州市城市建筑垃圾處置管理辦法(20**)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滁州市城市建筑垃圾處置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建筑垃圾處置管理,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安徽省人大常委會《關于加強建筑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的決定》和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建設部令139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建筑垃圾的傾倒、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
本辦法所稱的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網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等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它廢棄物。
第三條 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市容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是本市建筑垃圾處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公安、交通、農機部門要確定機構和人員配合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依法履行職責,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對建筑垃圾運輸車輛和交通安全進行管理。
市規劃、國土、建設、工商、環保、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建筑垃圾處置管理工作。
第四條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鼓勵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優先采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五條建筑垃圾消納場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設置,并符合國家環保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
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負責建筑垃圾消納場管理,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建筑垃圾消納場管理細則。
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區內工程施工情況,制定建筑垃圾處置計劃,合理安排各類建設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六條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或者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應當在處置建筑垃圾前十五日內,向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提出申請,獲得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后,方可處置建筑垃圾。
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在接到申請后,應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
第七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或者建筑垃圾運輸單位申請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應當按照《建設部關于納入國務院決定的十五項行政許可的條件的規定》,具備以下條件:
1、提交書面申請(包括建筑垃圾運輸的時間、路線和處置地點名稱、施工單位與運輸單位簽訂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納場的土地用途證明);
2、有消納場的場地平面圖、進場路線圖、具有相應的攤鋪、碾壓、除塵、照明等機械和設備,有排水、消防等設施,有健全的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3、具有建筑垃圾分類處置的方案和對廢混凝土、金屬、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4、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5、具有健全的運輸車輛運營、安全、質量、保養、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6、運輸車輛具備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或密閉苫蓋裝置、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和相應的建筑垃圾分類運輸設備。
第八條 禁止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
第九條 建筑工程施工現場、建筑垃圾消納場應按照規定設置施工圍墻(圍欄)、車輛沖洗設備、過水池等防污設施,并對施工現場出入口道路進行硬化,及時清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不得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條 居民應當將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與生活垃圾分別收集,并堆放到物業服務單位或者社區居委會指定地點。建筑垃圾中轉站的設置應當方便居民。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建設單位在與施工單位簽訂施工合同時,應當明確建筑垃圾運輸和堆放責任,并督促施工單位及建筑垃圾運輸單位加強運輸車輛管理。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建筑垃圾裝卸管理人員和保潔人員,現場監督建筑垃圾裝運、車輛沖洗,及時清理散落、拋撒的建筑垃圾;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
第十四條 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應當安排垃圾運輸車輛集中停放,并加強運輸車輛管理,確保運輸車輛密閉、監控等裝置運行完好,防止建筑垃圾運輸途中揚散、拋撒、滴漏。
運輸車輛運輸建筑垃圾時,應當隨車攜帶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按照規定的運輸路線、時間、堆放場所進行運輸和傾倒,不得丟棄、遺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準范圍承運建筑垃圾。施工地點位于或行使路線途經大型車輛限制通行區域的,運輸車輛還應取得并隨車攜帶禁區臨時通行證。
第十五條 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收費制度,收費標準由市物價部門依據國家、省有關規定核定。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有權向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舉報建筑垃圾違法處置行為。對查處建筑垃圾違法案件提供線索,并查證屬實的,由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予以50元獎勵。
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應當建立建筑垃圾違法處置舉報的受理、核查、處理、督辦、移送和獎勵等制度,并向社會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電子郵箱、傳真電話和獎金領取辦法。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施工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筑垃圾的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ㄒ唬┪唇浐藴噬米蕴幹媒ㄖ?;
?。ǘ┨幹贸龊藴史秶慕ㄖ?。
第十八條 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的,由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建筑工程施工現場、建筑垃圾消納場未按要求采取有效揚塵防治措施,致使大氣環境受到污染的,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仍未達到當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施工單位未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由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以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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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ǘ⑽kU廢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ㄈ┥米栽O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的;
單位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個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施工單位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的,由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筑垃圾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垃圾運輸車輛未取得禁區臨時通行證,在限制通行區域行駛的,由市公安交警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建筑垃圾處置活動中,揚散、拋撒、滴漏的建筑垃圾污染道路、公共場所,需要立即清除,當事人不能清除的,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可以立即實施代履行;當事人不在場的,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應當事后立即通知當事人,并依法處理。代履行所需費用按照成本合理確定,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解釋。
第二十六條 各縣、市、區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3:南寧市民用建筑節能管理規定(2015)
南寧市民用建筑節能管理規定(20**)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人民政府
南寧市民用建筑節能管理規定
?。?0**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6號公布,根據20**年2月17日《南寧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南寧市民用建筑節能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民用建筑節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過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民用建筑節能條例》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擴建,既有建筑的節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統的運行管理等活動,以及對民用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區域民用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城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開展民用建筑節能管理的工作。
市、縣建筑節能管理機構在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具體實施民用建筑節能的日常管理工作;市、縣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負責民用建筑節能施工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規劃等有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民用建筑節能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鼓勵和支持節能服務機構開展節能咨詢、設計、測評、審計、認證等服務。
鼓勵行業協會在民用建筑節能規劃,節能標準的編制和實施,節能技術推廣,能源消費統計,節能宣傳培訓和信息咨詢等方面發揮作用。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五條 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組織編制市、縣民用建筑節能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各縣民用建筑節能規劃應當根據本市民用建筑節能規劃編制,并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民用建筑節能規劃應當對新建民用建筑的節能要求、既有建筑的節能改造、節能科技推廣、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推廣應用、建筑用能系統的運行管理等工作提出具體目標、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六條 鼓勵采用太陽能、淺層地能等可再生能源,用于建筑物的熱水供應、空調、照明等方面。
重點鼓勵推廣應用適合本地氣候、地理地質條件,與建筑一體化的太陽能供應生活熱水技術、利用土壤源及水源熱泵技術、利用太陽能與熱泵復合技術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應用的技術。
第七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建筑節能產品和施工工藝的推廣應用工作,及時發布本市鼓勵推廣應用的建筑節能產品和施工工藝的目錄。
建設、設計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使用新型墻體材料,選用的新型墻體材料應當符合建筑節能標準的要求,并不得使用實心粘土磚。
第八條 民用建筑工程應當按照規范開展檢測工作。
民用建筑節能檢測機構應當具有相應檢測資質或者具備法定條件。
第九條 下列民用建筑應當進行能效測評和標識,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公示測評結果,接受社會監督:
?。ㄒ唬┬陆?、改建、擴建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
?。ǘ嵤┕澞芫C合改造并申請財政支持的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
?。ㄈ┥暾垏?、自治區或本市節能示范工程的建筑;
?。ㄋ模┥暾埦G色建筑評價標識的建筑;
?。ㄎ澹﹪?、自治區規定應當進行建筑能效測評和標識的其他建筑。
第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民用建筑節能專項資金,主要用于支持建筑節能的科學研究、既有建筑節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推廣和應用,以及民用建筑節能示范工程、節能項目的推廣。
民用建筑節能資金的管理、使用辦法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章 新建、改建、擴建民用建筑的節能管理
第十一條 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等投資主管部門對下列民用建筑項目進行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審批、核準或者備案工作時,應當會同項目所在地的市或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民用建筑節能評估,并依據國家及自治區合理用能標準、節能設計規范和民用建筑節能評估意見,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審查意見:
?。ㄒ唬┐笮凸步ㄖ椖?;
?。ǘ┙ㄖ娣e在20萬平方米以上(含)的居住建筑項目。
對未按規定取得節能審查批準意見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投資主管部門不予批準、核準或備案。
第十二條 市、縣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對民用建筑進行規劃審查時,應當綜合考慮能源利用和建筑節能的要求,并就建筑設計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征求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10日內提出意見。征求意見時間不計算在規劃許可的期限內。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作為規劃審查的重要依據之一。
第十三條 新建下列民用建筑,應當從建筑物使用功能、規模、場地條件等方面,對可再生能源的應用進行研究論證,并至少選擇一種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規?;瘧茫?/p>
?。ㄒ唬┯屑泄獰崴蟮尼t院、賓館酒店建筑;
?。ǘ┯糜趯W生、教師集體宿舍及企業職工集體宿舍的建筑;
?。ㄈ┛偨ㄖ娣e在2萬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區;
?。ㄋ模└鶕?、自治區、南寧市的有關規定,應當采用可再生能源的民用建筑。
第十四條 可再生能源應用設施應當與建筑物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第十五條 建設、設計、施工圖審查、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民用建筑節能標準,遵守有關建筑節能的法律、法規、規章。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設計和施工招標文件及相關合同中明確民用建筑節能技術要求和產品技術指標,向施工和監理單位提供節能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并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工程質量驗收規范組織驗收。
第十七條 民用建筑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明確建筑節能措施及目標內容,有完整的建筑節能設計計算書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設計,并在施工圖中作出建筑節能設計說明。
第十八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根據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對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審查,未經審查或者經審查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出具施工圖審查合格報告書。
第十九條 經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合格的建筑工程項目,施工圖審查機構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圖審查合格報告及相關資料報送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施工圖審查備案。材料齊全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備案的意見。
未經審查備案或者經審查不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不得使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工程不得開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經審查備案的施工圖設計文件,不得降低建筑節能標準。施工圖設計文件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規定重新審查和備案。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以下質量責任和義務:
?。ㄒ唬┰诠澞芄こ淌┕で?,編制建筑節能工程施工技術專項方案,并經施工單位技術負責人及總監理工程師同意并簽字認可。
?。ǘ氖陆ㄖ澞芄こ淌┕ぷ鳂I的專業人員進行技術交底和必要的實際操作培訓。
?。ㄈ┌凑諏彶楹细竦氖┕D設計文件和民用建筑節能工程施工質量驗收規范進行施工。
第二十一條 監理單位應當履行以下監理責任和義務:
?。ㄒ唬┰诒O理規劃中明確建筑節能要求,并編制建筑節能監理細則,制定詳細的監理措施和要求。
?。ǘ┌l現施工單位不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建筑節能工程施工質量驗收規范進行施工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改正;施工單位拒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并向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報告。
?。ㄈΣ捎昧腥虢故褂媚夸浀募夹g、工藝、設備、材料和產品的行為,應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ㄋ模┰趬w、屋面等重要部位的保溫工程施工時,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工程監理規范的要求實施監理。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分別在房屋建筑施工、銷售(預售)現場公示民用建筑節能信息,明示房屋的節能措施、保溫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第二十三條 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按有關法律法規和驗收規范進行建筑節能分部工程驗收,形成建筑節能分部工程質量驗收報告,報工程所在地的市或縣建筑節能管理機構和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備案。
未進行建筑節能分部工程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進行單位工程竣工驗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
第二十四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既有民用建筑的建設年代、結構形式、用能系統、能源消耗指標、壽命周期等組織調查統計和分析,并根據民用建筑節能規劃,制定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計劃,明確節能改造的目標、范圍和要求,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應當以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作為改造重點。
第二十五條 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應當制定節能改造方案并經充分論證。節能改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ㄒ唬Ω脑斓谋匾?、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進行科學論證;
?。ǘ┙ㄖo結構改造應當與用能系統改造同步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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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ㄋ模┐_保結構安全,不影響建筑使用功能。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的節能改造費用,由同級人民政府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其他建筑的節能改造費用由民用建筑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自籌。
鼓勵社會資金投資既有民用建筑的節能改造,投資人可以按約定分享建筑節能改造所獲得的收益。
第五章 民用建筑用能系統運行管理
第二十七條 民用建筑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保證建筑用能系統的正常運行。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建立健全建筑節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對建筑用能系統進行監測、維護,并定期將分項用電量報送建筑所有地的市或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民用建筑能耗調查統計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用電情況進行調查和統計分析,并將調查所得的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況向社會公布。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統計工作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條 市、縣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筑物的類別、使用功能和規模等,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重點用電單位及其年度用電限額。
對用電超過限額標準的,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其限期進行節能改造;逾期未改造的,應當向社會公布超限額用電單位或者個人的名單。
第三十條 對使用空調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實行室內溫度控制制度。除特殊用途外,公共建筑室內溫度控制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建設、設計、施工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采用新型墻體材料,或者使用實心粘土磚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實心粘土磚使用量,處以每立方米十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建筑物所有人、使用權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拒不配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調查統計或者不如實提供統計數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等有關規定依法查處。
第三十三條 建設、設計、施工、監理、檢測、施工圖審查等單位違反本規定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其違法違規行為作為不良記錄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單體建筑面積在2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三十六條 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筑節能工作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